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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X区南方装潢材料商行诉被上诉人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X区南方装潢材料商行,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胡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X区南方装潢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南方商行)与被上诉人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经手多次向南方商行赊购装潢材料。2010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林某确认共拖欠南方商行材料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由案外人毛建国偿还。有林某向南方商行出具的欠条1份为凭,后经南方商行催讨,林某至今不予归还。南方商行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经手欠南方商行货款人民币x元,约定由案外人毛建国偿还。有林某出具的欠条1份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南方商行接收该欠条,说明南方商行同意此欠款由案外人毛建国偿还。现南方商行要求林某归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方商行对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南方商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南方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方商行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林某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x元由毛建国偿还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毛建国身份的情况下,认定由毛建国承担偿还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支付给上诉人南方商行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1、从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可知,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全部内容。2、上诉人认为《欠条》上“注明”的内容的法律意义属债务承担的一种,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是经手人,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3、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是面对面电音会所的员工,被上诉人林某不是直接的债务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必对本案x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南方商行对原审认定“林某经手多次向南方商行赊购装潢材料”有异议,认为林某并非经手,而是直接购买装潢材料;对认定“约定由案外人毛建国偿还”有异议,认为并无此约定。被上诉人林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异议事实将在本案争议焦点分析中予以认定。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指令上诉人南方商行提供与被上诉人林某交易往来相关发货单据。

上诉人南方商行庭审时提供: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林某向上诉人南方商行购买材料的一部分发货单16张,总价值x元,证明被上诉人林某多次向南方商行购买装潢材料的事实。

被上诉人林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款与本案欠条上的款项不一致,无法证明该送货单就是本案中的材料款。同时,客户名称写的是“凤凰山面对面”或“凤凰山”,可证明本案客户不是林某。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南方商行提供16张发货单,被上诉人林某并无异议,对该16张发货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16张发货单内容看,客户名称为“凤凰山面对面”或“凤凰山”。林某签名处也并未体现系购买人。故无法证明林某多次向南方商行购买装潢材料的事实。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林某应否承担偿还材料款x元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南方商行主张:1、从上诉人南方商行提供的送货单及林某写的欠条,可以证明林某欠款的事实。2、对于欠条上的“注明”,只是单方面的,并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约定。被上诉人林某主张其为“凤凰山面对面”的员工,却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原审法院也未认定林某为“凤凰山面对面电音会所”的员工。被上诉人未提供毛建国的相关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工商登记上也没有毛建国的相关信息。4、欠条上的“注明”属于债务的转移,但该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及债务承担人毛建国的同意才有效。综上,被上诉人林某应当承担偿还装潢材料款10万元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认为,被上诉人林某不应当偿还装潢材料款10万元。理由:1、上诉人南方商行提供的送货单上抬头客户写明“凤凰山面对面”或“凤凰山”,且欠条上也写“凤凰山面对面”,二者是一致的。2、被上诉人林某是面对面电音会所的员工。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有林某、李某、林某等人的签字,且这些人均为面对面电音会所的员工,且一审时林某提供的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验收记录表,可以证明林某是消防员、安全员,并非是老板。3、欠条是由于上诉人找不到毛建国,叫林某提供欠条予以证明毛建国欠款,欠条实属证人证言的性质,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林某不应承担偿还装潢材料款x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南方商行提供欠条内容看,载明:“今欠南方装璜材料商行杨某材料款合计人民币x元(壹拾万元整),结欠人林某。(注明)此结算材料用在面对面电音会所其材料款由股东毛建国还款承担。林某办经手证见人。2010年7月29日”,说明被上诉人林某只认可与上诉人南方商行结帐,经手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但其本人并非债务承担者。该欠条内容也与上诉人南方商行提供的16张发货单客户名称为“凤凰山面对面”或“凤凰山”相印证,且上诉人南方商行接收该欠条,说明亦认可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对于本案债务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并不能由被上诉人林某与上诉人南方商行双方来约定,对此原审认定“林某确认共拖欠南方商行材料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由案外人毛建国偿还”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南方商行所提供的欠条及发货单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林某系本案债务承担者。故被上诉人林某不应承担偿还材料款x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不当,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南方商行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林某承担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X区南方装潢材料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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