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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上诉人薛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延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薛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张俊娟,被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胡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李某给薛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薛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若本人发生意外或不可预料之事,本人愿将自己房产做为抵押还款。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现薛某以此借条提起诉请,要求李某偿还薛某借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李某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依李某申请就薛某提供的上述借条的形成向案外人刘天伟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刘天伟与薛某、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给郑州市商业银行拉存款,找到刘天伟,刘天伟告诉薛某,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营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在郑州市商业银行开立了账户并存款200万元,后薛某发现账户上的存款没有了,就找刘天伟和李某询问情况,为打消都市营造公司后顾之忧,2007年7月12日刘天伟和李某给都市营造公司出具借条(李某提供的2007年7月12日借条),薛某不要该借条,李某答应撕毁;刘天伟不知道2007年7月13日李某向薛某出具的借条,并称该借条与2007年7月12日李某及刘天伟向都市营造公司出具的借条无关。薛某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2007年7月12日借条根本不存在,并且与本案无关;本案的200万元是李某单独向薛某所借,与都市营造公司无关。李某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刘天伟所述2007年7月12日借条的形成过程及原因无异议,当日薛某、都市营造公司均未向李某、刘天伟出借款项,该借条显示的200万元即为都市营造公司在商业银行帐户丢失的部分款项,同时该证言也印证了李某在收回2007年7月12日借条时,应薛某要求向其另行出具担保借条的事实;2007年7月13日借条的款项仍系都市营造公司在商业银行丢失的款项;该证言也证明了李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是担保性质,为打消都市营造公司向商业银行追款中的疑虑,薛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起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李某不否认薛某提供的2007年7月13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但以辩称理由陈述了该借条的形成过程,证明李某没有收到借条显示的款项,因李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加之薛某为个人,故李某的辩称不力,不予支持。李某向薛某出具的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双方债务关系成立。李某借薛某款经薛某催要,李某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对薛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薛某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李某不予认可,鉴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故薛某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薛某负担3120元,李某负担x元。李某负担部分,薛某已预交,不再退回,由李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薛某。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某向薛某出具的借条实质上是担保条,用以担保都市营造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账户上的200万元债权的充分实现。原审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薛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都市营造公司将郑州市商业银行及其下属支行诉至郑州市X区法院,要求返还存款419万元本金及利息。二七法院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都市营造公司的起诉,将该案移送郑州市公安局。都市营造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金水区法院起诉要求都市营造公司及第三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返还在都市营造公司账户上的存款81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此案经金水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市营造公司及郑州市商业银行均上诉至本院,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金水区法院又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都市营造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下属的万客来支行账户内的资金被案外人转出,该刑事案件已由省高院发回焦作中院重审。判令都市营造公司返还李某款项81万元及利息。李某与薛某均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李某借薛某200万元,有李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所以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应予还款。李某上诉称借条的性质是担保条,用以担保都市营造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账户上的200万元债权的充分实现。由于该借条内容已明确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李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所以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崔航微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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