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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身份证号:432322196803093516),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身份证号:43230119650926401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司马慧,代理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伏、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蔡某因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肖某借款共计x元。借款后,经原告肖某多次催要,被告蔡某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肖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蔡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肖某所诉事实属实,应当偿还借款。

因被告蔡某承认原告肖某所述事实与主张,本院对原告肖某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蔡某于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x元,余款x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蔡某如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则被告蔡某按未偿还本金部分给付原告肖某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未到期偿还的本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755元,被告蔡某负担75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审判长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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