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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08年4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损失为:医疗费9968.3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76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元。其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其二人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5月15日在交警队共支付原告吴某某现金8000元。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及损害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某某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均无异议。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法院判决其公司对本事故另一受害人穆永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2008年4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x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划分及原告吴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本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4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3、2009年8月1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本事故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4、原告吴某某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为313天,共支出医疗费9968.3元;5、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的陪护人员人数、陪护期限和受伤部位;6、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为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2008年月工资为1336.30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该医院未发给其工资;7、2009年9月25日鹤壁市口腔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2009年9月21日鹤壁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陪护人员吴某玲及吴某山的月工资情况;8、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共十九张,证明:原告吴某某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476元。原告吴某某陈述: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的误工费为x.4元,计算方法为原告吴某某月工资为1336.8元÷法定工作日每月22天×住院313天=x.4元;护理费6396元,护理人员吴某山月工资1600元×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人员吴某玲月工资1596元×护理期限1个月=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13天=93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按180天计算=18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进行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均不合理;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金额为130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淇滨民初字第196民事判决书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明:其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向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另一受害人穆永丽支付了赔偿金,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某某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有挂床现象,因此原告吴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需要护理的人数和期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因治疗致使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因住院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并且误工费的期限和计算方法错误;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吴某山、吴某玲因履行护理行为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财物损失费2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精神损失费5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某某同样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认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害被告张某某均无过错,被告张某某不是共同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三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吴某某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原告原告吴某某的伤情及其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原告吴某某的收入实际损失,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吴某山、吴某玲的月工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虽三被告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吴某某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的支出,本院酌定400元。

另误工费依照原告吴某某的工资标准1336.8元/月计算6个月,1336.8元/月×6个月=8020.8元,原告吴某某主张误工费x.4元,超额部分不予以采信;护理费6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4个月(参照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0天/月=3600元,原告吴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超额部分不予以采信;营养费应为10元/天×4个月(参照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0天/月=1200元,超额部分不予采信;财物损失费2000元,原告吴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被告王某某的过错、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超额部分不予采信。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的结论缺乏科学性,鉴定的期限与原告实际住院期限不符,应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结论也缺乏科学性,应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费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的车主。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2008年4月25日,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住院治疗期限是否合理:2、根据被鉴定人所患原始外伤伤情,结合其本人伤前身体情况,考虑其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4-6个月左右。综上,被鉴定人在医疗终结期限以内的住院治疗行为是合理的。(二)、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是否合理:1、根据被鉴定人原始伤情,结合患者年龄及其本人身体情况,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的进行,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在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2人生活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1人生活陪护。2、出院后被鉴定人原始外伤伤口基本愈合康复,考虑其本人伤情不需要生活护理。(三)、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经过对被鉴定人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医嘱、清单进行审查,其用药和治疗项目基本符合所诊断疾病在治疗过程中的治疗要求,医疗终结期限内的医疗费用考虑基本合理。”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968.3元、误工费8020.8元、护理费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1元。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5月15日在交警队支付原告吴某某现金8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淇滨民初字第196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已按该生效判决书的裁判内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了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穆永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8年4月12日20时45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2008年4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淇滨民初字第196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已按该生效判决书的裁判内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了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穆永丽。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因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已足额履行完毕自己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并非本案侵权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原告吴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968.3元、误工费8020.8元、护理费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现金8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元;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4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43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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