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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与被申请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李某房产行政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民、王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原审第三人李某房产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漯立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民、王某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16日,杨某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其与安某某离婚期间,房管局违法为安某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漯河市X路国税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一套转移并过户给安某某的母亲李某,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房管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房管局辩称,其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李某辩称,诉争房屋为安某某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安某某系漯河市国税局职工,2000年3月29日漯河市国税局集资建房,分配给安某某住房一套。同年12月23日,经安某某申请房管局审查后为其颁发了漯河市X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30日,漯河市国税局出具调房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局原分配给安某某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漯河市X区字第(略)号,调整给李某。”2005年4月10日,漯河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单位内部调整房改房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审查同意市国税局将龙江路X幢X号房,安某某的住房内部调整给李某,请予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根据上述证明材料并依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房屋产权清楚、无异议,无优先受偿人,无查封、抵押,于2005年6月15日将房屋转让过户给李某,并为其颁发了漯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杨某与安某某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4日杨某在源汇区法院起诉安某某要求离婚。同年9月1日该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2000年12月23日房管局为安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李某持漯河市国税局的调房证明,原房产证、身份证等到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房管局经权属审核后,确定了该房产无异议,无共有人,无查封、抵押,产权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才为李某颁发了漯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房产是否属于杨某与安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民事争议,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作处理。一审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某颁发的漯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争议房产系杨某与安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安某某将该房产私自转让过户给其母李某,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2000年房改时,漯河市国税局将本案争议房屋分配给本局职工安某某,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已购公有住房的转让交易不同于普通商品住房。2005年6月15日房管局将该房产转移登记给李某,依据的是漯河市国税局的调房证明、漯河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并征得了原所有权人安某某的同意,房管局的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杨某并未取得行政法意义上的房屋共有权证书,其主张房管局的转移登记行为侵犯其权益没有事实根据。其与安某某围绕该房产的财产纠纷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杨某主张房管局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登记时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户籍证明和同住成年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的上诉主张,因该房安某某并非出售给李某,不予支持。二审作出(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申请再审称,房管局在未审查共有人的情况下将属于其夫妻共有的房产过户登记给第三人李某,且李某未支付房屋价款,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错误,并侵害了杨某的合法财产权,应予撤销。房管局辩称,房管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并无审查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义务,行政行为合法正确。李某辩称,房屋是安某某的个人财产,安某某有权自行处分。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争议房产已经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为杨某与安某某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房管局根据第三人李某的申请,在为李某办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的过程中,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确认了该房产权属清楚,无查封、抵押,无共有人,产权来源资料齐全,从而为李某办理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将该房产从安某某名下过户给李某。据此本院认为,审查申请人安某某与李某申请转移登记的房产是否有共有人,是房管局履行该登记行为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其行政行为的主要审查义务,房管局正是在审查安某某与李某确认该房无共有人的情况下作出了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现本案争议房产已经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为杨某与安某某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因此,房管局在认定该房产无共有人的情况下作出的为李某颁证的行政行为已失去事实基础,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只是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漯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诉讼费各600元,均由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刘光耀

代理审判员赵某杰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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