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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张某乙、王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x,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xx,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张某乙、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韩xx、夏某及其辩护人王xx、王某及其辩护人秦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7时40分许,在新乡X区X路西段xx饭店门前,被告人夏某、张某乙、王某对前来清理占道经营的执勤民警被害人孙某和巡防员杨xx围攻殴打,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颈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乙、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张某乙、王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其是拉架不是打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指控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犯罪事实不成立;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如违反回避规定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依据不足;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如被告人系初犯,情节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夏某辩解称其根本没有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以下违反程序的情形,如侦查机关违反回避规定和取证程序违法情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依据不足;被告人夏某系初次违法,情节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只是拉架,没有进行殴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围攻;道路管理人员的管理方式再人性化一些,会避免类似矛盾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7时40分许,在新乡X区X路西段xx饭店门前,被告人张某乙、夏某、王某对前来清理占道经营的执勤民警被害人孙某和巡防员杨xx围攻殴打。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颈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创文明城市工作方案,辨认笔录,证人张某x、张某x、张某x、武某、李xx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杨xx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夏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夏某、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夏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持械妨害公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王某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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