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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

被告人罗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11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合谋,由罗某甲去偷牛,罗某乙负责把罗某甲偷得的牛拉到市场去卖。2009年2月23日晚上,罗某甲窜到贺州市X村X组潘xx家后面的竹林,将潘xx的母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4300元)、水牛仔一头(价值人民币1000元);潘xx的母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4000元)盗走。盗得后,将三头水牛栓在罗某乙家的“禾杆棚”下,次日,罗某乙将三头水牛赶到信都镇牛市场出卖时被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偷牛。

被告人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合谋盗窃耕牛赚钱。2009年2月23日晚,罗某甲窜到贺州市X村X组潘xx家后面的竹林,将潘xx的母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4300元)、水牛仔一头(价值人民币1000元);潘xx的母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4000元)盗走。盗得后,将三头水牛栓在罗某乙家的“禾杆棚”下,次日,罗某乙将三头水牛赶到信都镇牛市场出卖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水牛发还潘xx和潘xx。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3日晚上12时许,他拴在邻居潘xx房屋后面竹林边的一头老母牛和一头三个月大的母牛仔被人偷走。他在信都牛市场发现罗某乙牵着他的二头被盗水牛和潘xx一头母水牛在卖。他们报警后派出所的警察把罗某乙带到派出所调查。

2、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3日晚上12时许,他家拴在房屋后桐油树下的一头母水牛被人偷走了。24日早上,在信都镇X镇路口的牛市场发现罗某乙牵着他的被盗母水牛在卖。他家邻居潘xx同时被人偷去一头母牛、一头牛仔。

3、证人罗xx的证言,罗某甲是她大儿子,两年前听说寨上的七叔罗某乙叫罗某甲去偷牛,是偷北源村马婆寨潘xx家的一头母水牛交给罗某乙去卖。第二天,罗某乙很早将牛牵出信都牛场卖。

4、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出具的《罗某甲盗牛案侦查情况说明及侦破罗某甲盗窃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依法办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罗某甲因涉嫌盗窃耕牛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1年7月5日被上海铁路乘警支队抓获。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八步区X组潘xx房屋后山坡。

6、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被盗牛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耕牛并将耕牛返还被害人潘xx、潘xx。

7、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分局信都工商所价格估定书,证实:⑴、十年雌性水牛(体型较大)价值人民币4300元;⑵、十年雌性水牛(体型稍小)价值人民币4000元;⑶、三个月雌性水牛价值人民币1000元。

8、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份,他和罗某甲合谋盗窃牛卖了赚钱。2009年2月23日早上,罗某甲偷了头老水牛、一头小水牛拴在他家的禾杆楼下叫他卖。天亮后,他牵这三头牛到信都牛市X村的潘xx、潘xx认出是其的牛,他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参与作案。

9、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2009年2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罗某乙商量盗窃水牛卖了赚钱。他们见信都镇X村一条通往山上的泥路边的树下拴有约八头牛,罗某乙牵一头母牛后面跟着一头雌性小牛,他牵一头母水牛。他们把二头牛拴在罗某乙家的“禾秆楼”下,叫罗某乙去卖。后来,他听罗某乙说在卖牛的时候,被牛主发现了,牛也被牛主牵走了。

对于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偷牛的辩称意见,因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出具的罗某甲盗牛案侦查情况说明及侦破罗某甲盗窃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相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有本院(2005)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晓龙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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