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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X”,男,195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某江永县X镇XX队XX号。因涉嫌非法行医,2011年6月2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1年7月28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没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在自行开办的江永县XX保健堂暗地行医。2011年6月16日、17日,江永县X组村民徐XX因为腹泻,到陈某开设的诊所诊治,期间徐XX告知有糖尿病,但陈某仍给徐打了葡萄糖等药水,导致徐XX病情加重。19日下午4点钟左右,陈某又给徐XX开具了中药一副以及消渴灵片和格列喹酮片各一瓶服用,导致徐XX病情急剧恶化,于20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死亡。经尸检鉴定,徐仁友系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致脱水低氧血症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三某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原持有乡村医师执业证书,且在1970年期间参加江永县XX卫校接受培训。后被告人陈某未将乡村医师执业证书进行年检。被告人陈某明知其证书失效又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乡村非法行医。2007年8月,被告人陈某到江永县X镇XX队并向他人租了一块空地,搭建一个厂棚开办医疗诊所非法行医,将其诊所取名为江永县XX保健堂。江永县X组村民徐XX因为腹泻,于2011年6月16日、17日在被告人陈某的诊所诊治,期间徐XX向被告人陈某告知其患有糖尿病,被告人陈某仍给徐XX静脉注射了葡萄糖等药水,导致徐XX病情加重。2011年6月19日16时许,在徐仁友亲属的电话催促下,被告人陈某赶到徐XX家,检查了徐XX血压、呼吸情况后,又为徐XX开具了一副中药及消渴灵片和格列喹酮片各一瓶服用,致使徐仁友病情急剧恶化,并于2011年6月20日15时30分许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徐仁友系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致脱水低氧血症死亡,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治疗失当,对导致病情加重负有一定责任。

2011年6月21日,江永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徐XX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唐X胜、黄XX、徐X琳、徐X明、唐X超、蒋X庭、蒋X余、唐X祥、陈XX、何XX、周XX等人的证言;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及死者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江永县人民医院关于徐仁友病情诊治及死亡原因分析报告、江永县卫生局关于陈某非法行医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7、和解协议、收据;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三某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三某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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