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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华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8月3日到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1年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谢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租来的陕x白色夏利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华县X村北,由被告人赵某乙上杆剪线,谢某某、王某某在下面卷线,共盗割电缆两条各105米、截断钢线一条,造成236户用户通信中断1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9800元。后发现来人即弃车各自逃离。后谢某某到现场取车时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乙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华县公安局下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某乙又主动退赔损失5000元。另查明,谢某某因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三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王某某因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8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华县电信局报案材料,同案犯谢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县分公司证明材料,华县公安局下庙派出所证明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故意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行为积极,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赵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海斌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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