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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12月30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3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因到XX火锅店喝油茶时调戏女服务员被指责后伙同周X华、周XX、周X斌、周X胜等一、二十人手持砍刀到XX火锅店,将店内的油茶盆、灶台乱砍,并将龙某、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龙某伤情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徐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二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未调戏女服务员孟XX。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同村X镇X街XX火锅店喝油茶时,被告人周某见女服务员孟XX正在打油茶,便上前摸孟的脸和臀部,店主龙XX见状便指责周某,被告人周某被指责后不服气,即用手机打电话给同村的周X斌(已判刑),并要周某人帮忙报复,周X斌接到周某的电话后,便告诉了在其家中一起吃晚饭的周X华(已判刑)、刘X苟。接着周X斌又打电话给何X军、周X波、周XX(已判刑)三人。周X华邀集周X胜(已判刑)过了一个小时许,被告人周某与何X军骑摩托车返回村里后又纠集了周X旺、“X仔”、宋X跃、周X仔等人,周X波从村礼堂的楼上拿了一捆焊接了钢管的杀猪刀分发给每人一把。随后被告人周某等一、二十人分乘八部摩托车到了XX火锅店前十米处将摩托车停下,周某即带纠集来的一、二十人冲入阿英火锅店,被告人周某等人用刀将店内的油茶盆和灶台乱砍,在看见龙某、徐某等几个XX村X村民在火锅店对门的友谊商店门口时,周某、何X军、宋X跃、周X斌、周XX等人又持砍刀追砍龙某、徐某,在将龙某、徐某砍伤后即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龙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徐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周X华、周X斌已赔偿了被害人龙某、徐某、龙XX的经济损失x元。2005年7月1日本院判决周XX、周X胜共同赔偿被害人龙某、徐某、龙XX经济损失x元。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周某到江永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龙某、徐某、龙XX的陈述;2、证人周X华、刘X苟、周X斌、周XX、周X胜、舒XX、孟XX、周X姣、周X友、蒋XX、张X的证言;3、现场示意图;4、江永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5、投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调戏妇女被指责后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辩解称没有调戏女服务员的意见,经查,证人孟XX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对其进行调戏的经过;证人龙XX、舒XX、徐某亦均证实被告人周某用手摸了孟XX的脸及臀部,故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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