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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匡XX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2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唐XX,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XX、刘XX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匡XX、刘XX商量后,窜至株洲市X区X路江南商城停车场的湘江边,由被告人匡XX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肖XX,索要财物,被告人刘XX搜包未果,两被告人当场抢走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00元钱。

事后,被告人匡XX、刘XX向被害人王某赔礼道歉,由被告人匡XX向被人王某赔偿人民币200元。

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刘XX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肖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被抢现场图、辨认笔录、刘XX投案自首的说明、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匡XX、刘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XX、刘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XX、刘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XX、刘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X在我省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匡XX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匡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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