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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旷某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XX。

被告旷某X。

原告袁XX诉被告旷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1984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旷某。婚后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导致原告多次被殴打。特别是从1997年至今,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经常夜不归宿。1999年原告制作好民事诉状,被告已签字同意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阻,加之女儿年幼等诸多因素,未曾起诉。之后被告有所收敛。因此,原告也曾幻想被告改正错误从此和被告一起共同经营婚姻,把家庭建设好,2004年3月22日因丢失结婚证,双方到云阳镇补办了结婚证。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又旧病复发,在外拈花惹草,致使夫妻分居。原告再次考虑到女儿还在读书和被告协商,等女儿大学毕业,双方就解除婚姻,被告同意。从2009年开始,被告完全搬离住宅,不知所向。2011年3月原告诉至云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旷某X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小就了解,1984年结婚至今,虽偶有争吵,但共同生活了几十年互敬互爱;一直以来对原告袁XX及家庭加以照料;1999年原告书写的离婚申请,被告本人同意属实,但以后十几年双方共同生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被告脾气暴躁、夜不归宿、拈花惹草、2004年分居生活、2009年不知去向不是事实;2009年,被告在李家沱工地离家较远,较少回家,但经常给女儿零用钱,由于生活、工作压力大,缺少了交流沟通,导致产生误会增多,埋怨增多,现在被告年已五十,下岗、生病,生活艰难,四处打工挣钱还债,且其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共度余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旷某。2004年3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因家庭纠纷于1999年12月制作过起诉书。2011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1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旷某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人张X、陈小X的书面证词以及证人旷某、袁XX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经审查,证人旷某证明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往来,分居生活至今,与证人袁XX的证言以及证人张X、陈小X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分多聚少,缺乏沟通和了解,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特别是2011年5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分居生活,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要求另案处理,被告亦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不作调整。原、被告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旷某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林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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