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嘉定区化肥厂审计科长。
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海广播电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恕,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5)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单某某委托农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闸北证券营业部卖出宁波华联股票(略)股,价格6.69元/股,股东帐号(略),因帐户内已无卖出的股票而未成。被上诉人经查询得知,帐户上的股票已在上诉人处被他人冒名卖出并提走现金,经交涉未果起诉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原审还认定,1995年1月24日案外某人(下称持证人)持“单某某”身份证(该身份证除姓名与被上诉人一致外,其余如身份证号、家庭地址等均与被上诉人身份证不符)至上诉人处开立帐户并存入现金5000元,同日该持证人在某诉人处填写卖出委托书,将(略)股宁波华联以3.49元/股悉数卖出,同月26日、27日,持证人两某从上诉人处提走现金计(略)元。持证人在某诉人处交易股票所登记的帐户号为(略)。被上诉人认为其本人磁卡编号(略)从未离开身边,上诉人持不同观点,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曾对磁卡失控的有关凭证。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持证人的某份证与被上诉人身份证不符一节事实无异议。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的股票被人从上诉人处卖出,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上诉人在从事股票交易经营活动中,对持证人身某凭证审核把关不严,致使被他人持假冒的“单某某”身份证进行交易并提出现金,在客观上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6.69元/股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返还给被上诉人宁波华联股票(略)股。如上诉人逾期不履行则应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最后一交易日的该股票收盘价格折价偿还给被上诉人钱款。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的磁卡与冒用“单某某”身份证开立帐户提走现金的事实之间关系未查清,原审认定上诉人业务操作“把关不严”,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加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股票被他人从上诉人处卖出与上诉人在股票交易经营活动中管理疏漏,对持证人身某证验证缺乏严格措施有直接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63.4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王亚勤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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