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某某,男,一九五0年八月三十日生,汉族,系上海冷铸轧辊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关洪,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一九四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汉族,系上海冷铸轧辊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一九四七年一月二日生,汉族,系上海冷铸轧辊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一九五0年六月十八日生,汉族,系上海冷铸轧辊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一九五四年九月十七日生,汉族,系上海冷铸轧辊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忻某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5)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将其股票磁卡及现金某民(略)元交上诉人,委托其买卖股票,上诉人在一月十五日代为买进豫园商城股票300股。被上诉人金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得知后,也要求出资合伙买卖股票,每人出资人民币5000元交上诉人,同时,徐某某又出资人民币5000元。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利用徐某某的股票磁卡买卖股票,每月结算一次。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上诉人接受人民币(略)元后,却将该资金某部转交他人。四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结算,但上诉人未能结算,一九九三年十月,四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将款已转交他人买卖股票,要求退还资金。一九九四年五月,上诉人交徐某某人民币(略)元,十月,十一月又交徐某某人民币(略)元,徐某某将此人民币(略)元与其他三被上诉人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2500元,上诉人尚欠人民币(略)元未还,四被上诉人经催讨未着以致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退回四被上诉人各人民币2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将徐某某一人交付人民币3万元委托其进行股票买卖,其中人民币1万元已经亏损,此亏损应由徐某某承担,其对此不负返还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徐某某等四人交付的人民币3万元,并代为进行股票买卖。上诉人称其中人民币1万元已在股票买卖中亏损,因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不予认定。徐某某等四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人民币1万元,应予支持。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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