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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上海钟表公司经营部信用卡纠纷案

时间:199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6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申银证券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申银证券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钟表公司经营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毅,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5)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牡丹信用卡持卡人。1995年1月6日,上诉人因遗失牡丹信用卡及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用卡公司办理了挂失手续。同年1月5日,上诉人所持信用卡在被上诉人处消费购物,造成该卡透支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用卡公司资金1498元。为此,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用卡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款,偿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后经原审调解,上诉人共偿付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用卡公司1729.50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失误,致使他人冒用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9.18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要求对有关签名进行鉴定,并据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使用和受理牡丹信用卡过程中均应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及有关操作规则进行。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收银员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规则》核对签名、身份证及外貌、年龄等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钱俊华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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