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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吴某甲、季某、欧某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季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吴某甲、季某、欧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吴某甲、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方某、吴某甲、欧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1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方某、季某伙同同案人“阿肥”(另案处理)等人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X区余某经营的游戏机店内,以赌博输钱为由,采用不给钱就砸店的手段,敲诈走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400元。

2、2011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欧某与同案人涂孟(另案处理)在荔城区X区林某经营的游戏机店内赌博后,同案人涂孟纠集被告人方某到该游戏机店,三人便向游戏机店老板林某讨要输掉的人民币3000元,不然就砸店,双方某生口角致互殴,造成店老板林某及服务员郑某某均轻微伤和同案人涂孟住院治疗。尔后,被告人方某、吴某甲、欧某及“陈某”、“沈某丙雄”(均另案处理)等人经策划后窜到黄石镇X区余某经营的游戏机店内敲诈,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季某见状也伙同被告人方某等人以朋友住院没钱看病为由和不给钱便砸毁游戏机店为要挟,敲诈走余某人民币1500元。之后,被告人方某、吴某甲、欧某等人又窜到黄石镇X区沈某丙经营的游戏机店,以同样手段敲诈走沈某丙人民币3000元。继之,被告人等人又窜到黄石镇X区小天妃网吧旁的一游戏机店以同样手段敲诈未得逞。随后,被告人等人又窜到黄石镇X路自由网吧旁沈某丙经营的游戏机店以同样手段进行敲诈未得逞,被告人方某、吴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季某主动到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案当场追缴人民币4500元,返还被害人沈某丙3000元,返还被害人余某1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退交赃款人民币1400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吴某甲、季某、欧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郑某某、沈某丙、余某、沈某丁陈述、证人吴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闽)公(荔)鉴(伤检)字[2011]17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投案证明、工作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莆田航海职业技术学校《证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吴某甲、季某、欧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某参与敲诈他人财物6次,价值计人民币8900元(其中未遂3000元),数额较大,并致轻微伤2人;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敲诈他人财物4次,价值计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季某参与敲诈他人财物4次,价值计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欧某参与敲诈他人财物5次,价值计人民币7500元(其中未遂3000元),数额较大,并致轻微伤2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季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方某、吴某甲、欧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违法所得款及追回全部赃款,均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欧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方某退交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余某。

上诉人方某上诉称:涂孟与欧某当时仅仅想要讨回在游戏店输掉的钱,并非要敲诈勒索林某,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敲诈“小天妃网吧”旁的一游戏机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欧某上诉称:其对方某等人实施部分敲诈勒索事先不知情,事后没分赃,其只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其未参与敲诈沈某丙经营的游戏机店和“小天妃网吧”旁的一游戏机店;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吴某甲、欧某及原审被告人季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方某提出涂孟与欧某当时仅仅想要讨回在游戏店输掉的钱,并非要敲诈勒索林某,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某在侦查期间供认涂孟在林某开设的游戏机店内输了钱,叫其过去帮他一起敲诈林某一笔钱来花,后双方某生打架的事实。该供述能与上诉人欧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郑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诉人方某、欧某在原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足以认定上诉人方某等人敲诈勒索林某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其未参与敲诈“小天妃网吧”旁的一游戏机店的上诉意见,及上诉人欧某提出其未参与敲诈沈某丙经营的游戏机店和“小天妃网吧”旁的一游戏机店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某在侦查期间供认其和上诉人吴某甲、欧某等人一起商议敲诈游戏机店老板钱财,大家都同意后就一起去敲诈的事实,并证实敲诈时,其和上诉人欧某都在一起的事实。上诉人吴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认其同意一起去敲诈游戏机店后,共参与敲诈四起的事实。上诉人欧某在侦查期间也供述“方某在医院说现在涂孟受伤没钱看病,等下要找熟人借点钱,大家一起去,大家听后都说可以,后我们就去”,且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吴某甲、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上诉人方某、吴某甲、欧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原审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丙、余某、沈某丁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甲、欧某有参与敲诈“小天妃网吧”旁的一游戏机店,上诉人欧某有参与敲诈沈某丙经营的游戏机店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欧某提出其对方某等人实施部分敲诈勒索事先不知情,事后没分赃,其只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某、吴某甲均供述上诉人欧某有在医院参与商议并同意去敲诈游戏机店老板钱财,后一起去敲诈的事实。上诉人欧某在侦查期间也供述“方某在医院说现在涂孟受伤没钱看病,等下要找熟人借点钱,大家一起去,大家听后都说可以”的事实。上诉人欧某事前参与策划,并一起去敲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是正确的。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方某、吴某甲、欧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方某、吴某甲、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违法所得款及追回全部赃物等情节,结合上诉人方某、吴某甲、欧某所参与敲诈他人财物的次数、价值及未遂情况,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吴某甲、欧某及原审被告人季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方某参与敲诈他人财物6次,价值计人民币8900元(其中未遂3000元),数额较大,并致轻微伤2人;上诉人吴某甲参与敲诈他人财物4次,价值计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上诉人欧某参与敲诈他人财物5次,价值计人民币7500元(其中未遂3000元),数额较大,并致轻微伤2人;原审被告人季某参与敲诈他人财物4次,价值计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方某、吴某甲、欧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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