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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姚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无业。

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6月,经我与被告口头协商,将我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小区内由被告负责保管,每月给被告交纳20元费用。2011年11月28日早上8时,我到被告处取车时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我当即找了被告,并向秦州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报案。后我找被告赔偿我的摩托车被盗损失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我认为,被告收取了保管费,就有责任负责我车辆安全,赔偿损失。现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份放车是事实,当时我给原告说得很清楚,车丢了我不负责任,我只是让原告将车停放在小区内指定的地方,后来原告也没有交费,有时停放,有时不停放,也不按我指定的车位停放车辆。我没有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住本区X区门卫,同时也负责看管小区内停放的车辆。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每月交纳车辆停车费20元。从2011年6月份开始原告将自有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x号,2010年3月2日购买,价值6000元)停放在被告看管的本区X区内。被告收费后仅自己单方记录交费情况,从被告记录本上仅反映原告2011年6月1日交费20元。2011年11月28日早晨,原告取车时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原告当即向秦州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报了案。随后便找被告提出赔偿损失事宜,但被告以原告未交停放费为由,不承担保管责任,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正在侦破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自有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6000元,购买于2010年3月2日的事实;

2.《公安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车辆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收费记录》1份,证明原告2011年6月1日交纳当月停车费2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小区外的住户,经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其将自有车辆停放在被告为门卫的小区内,由被告向其收取车辆停放费,被告在收取原告费用后,仅做单方记录,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辩称原告仅交纳一月费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连续缴费至车辆被盗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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