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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经事先踩点后,窜到城厢区X街道凤凰别墅山庄B区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其放在二楼梳妆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749元的“x”手机。而后,被告人吴某又到该别墅四楼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面值为10元的英镑共计10张(案发当日100元英镑折合人民币1039元)。同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城厢区X街道“钻石钱柜”x包厢内被抓获。案发后,已追回“x”手机及英镑6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并向被告人吴某扣押赃款人民币2300元。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及英镑40元的折合款合计人民币4115.6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出具的外币兑换率,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能主动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及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六角,合计人民币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六角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也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预交罚金的情节均已作出认定,并在幅度刑内对其从轻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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