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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月1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1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骑着摩托车到开祥化工厂院内偷铁,在新建办公楼下停车场遇到两个人在切割电缆(身份不详)。三人合意共同盗窃,后将一段7.6米长的铜芯电缆(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ZR-YJV—0.6/1KV型五芯电缆,3X70+x)盗走。张某乙等三人骑车携带盗割的电缆行至新市X路口时,被义马市巡防大队巡逻人员发现并追至义马市X路,张某乙等人先把盗窃的电缆及作案工具扔下,后将所骑的摩托车丢弃分头逃窜。后张某乙到和平路寻找摩托车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割的电缆价值121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骑着摩托车到开祥化工厂院内偷铁,在新建办公楼下停车场遇到两个人在切割电缆(身份不详)。三人合意共同盗窃,后将一段7.6米长的铜芯电缆(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ZR-YJV—0.6/1KV型五芯电缆,3X70+x)盗走。张某乙等三人骑车携带盗割的电缆行至新市X路口时,被义马市巡防大队巡逻人员发现并追至义马市X路,张某乙等人先把盗窃的电缆及作案工具扔下,后将所骑摩托车丢弃分头逃窜。后张某乙到和平路寻找摩托车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割的电缆价值121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缆已发还受盗单位河南开祥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于2006年9月1日因窝藏赃物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骑摩托车到开祥化工准备偷点废铁,从北门的铁栏杆处翻入院内,到最西头一栋楼的地下室,见到有两个人用工具在切电缆,看见自己就慌忙躲藏到配电柜后面,经合意,自己和他俩人一块盗窃电缆,共同分赃。后三人将盗割的电缆运出厂区,放在自己所骑的摩托车上行至香山南街时,发现后面有车追,就拐到和平路上,快追上时,其中一人将电缆扔到了路边,三人都弃车逃跑,半小时后,自己回头到和平路找摩托车时被警察抓获。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7.6米,价值1216元。

3、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河南开祥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在新建办公楼下停车场被盗电缆8、9米,价值2000余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两份,证实义马公安局治安大队刘杨、张某乙于2011年9月20日凌晨4时,在巡逻时发现一辆可疑摩托车,对该车追至香山南街X路口,摩托车上的人丢下电缆、工具弃车逃窜,后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张某乙,经查证该摩托车系张某乙所有,遂将其抓获的事实。(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9月20日,义马公安局扣押的电缆7.6米,已发还受害单位。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1216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窝藏赃物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但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量刑时酌情考虑。2、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缆已发还受害单位,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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