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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不服淇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卢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淇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淇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任(略)董事长,住(略)(原淇县医药公司)院内。

原告梁某不服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卢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向被告淇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次日向第三人卢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由冯平保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乙,第三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进行庭外协调,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淇行初字第X号中止诉讼裁定书。后因本案协调无果,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卢某签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税完税证、土地出让金交纳票据,为第三人卢某进行了土地登记。原告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医药公司原国有土地使用证;2、完税证;3、公告;4、土地出让合同;5、土地登记申请书;6、土地登记审批表;7、地籍调查表、资产清单;8、淇政土(2010)X号关于向卢某、卢某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9、《土地登记办法》相关条文,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梁某诉称:我于2001年11月29日购买了淇县医药公司住宅楼二楼北侧第一、二单元,约定我下楼向西向北再向东走路,楼下有我的路和煤房。我为居住方便,将煤房连同路都搭起了简易房,居住至今。2010年6月10日我突然收到第三人卢某的一份通知,称路和煤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他的,并且土地局已给他办理了土地证,限期让我拆除上面的建筑物。我随即找到土地局,问土地局给户培成办证时为何不征求我作为相邻人的意见。土地局工作人员的回答是第一没有看到有煤房,第二不知道二楼和一楼不是一家。等我向他们告知实情后,他们不但不纠正错误,还一味的按卢某的意思让我将土地让出。我认为,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卢某颁发土地证时未查明事实,未经双方指边定界,程序违法,其为第三人卢某颁证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2、房屋分户平面图一份;3、证人高某奎的证明一份;4、买卖房协议书二份,以证明原告购买医药公司的住宅楼在此居住,且楼下有原告的路和煤房。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土地登记机关为第三人卢某登记的宗地,系原淇县医药公司为权利人的国有划拨土地。2007年该公司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卢某经破产财产拍卖程序,通过参加竟拍购得破产财产,该宗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无形资产一并由第三人卢某购买。第三人卢某购得该财产后,于2010年签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淇县人民政府批准,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之后,我土地登记机关依据《土地登记办法》之相关规定为第三人卢某进行了土地登记。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公司原国有土地使用证;2、完税证;3、公告;4、土地出让合同;5、土地登记申请书;6、土地登记审批表;7、地籍调查表、资产清单;8、淇政土(2010)X号关于向卢某、卢某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9、《土地登记办法》相关条文,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卢某的陈述意见:2007年,原淇县医药公司通过法院宣布破产,我通过拍卖程序,整体购买了原医药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该公司全部国土地使用权)。2010年,淇县国土局为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办理过程中我提交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齐全,淇县国土局办证程序合法,原告梁某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拍卖成交确认书;2、淇县医药公司资产清单;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通知一份,以证明其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原淇县医药公司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庭审时归纳了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逐一进行了调查,出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无补充。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某颁证时是否应经原告梁某指边定界;

2、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某颁证的过程中,程序是否违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庭调查时,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为证据2淇县房产发证办公室制作的平面图,该证据显示原告梁某的房产坐落于淇县X镇107国道中段西侧,南北长18.89米,东西宽10.15米,房产向西为楼梯,向北向东为路,南邻为候税海;证据3原淇县医药公司经理高某某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购买医药公司临街二楼住宿楼,楼后面留有路和煤球房(当时公司领导班研究决定的)”。上述两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梁某购买了原淇县医药公司的住宅楼,是利害关系人。

原告梁某对其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意见为:我购买原淇县医药公司的住宅楼,是该宗土地相邻人,亦是利害关系人,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卢某颁证的过程中应该经我指边定界,但被告在地籍调查的过程中并未让我签字,被告的颁布证行为已实际上影响了我的居住权。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梁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原淇县医药公司经理高某某的证言是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且证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对;二、房产证中所附的房屋分布平面图,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平面图只是对权利人享有房产权利进行的登记,对土地使用权无登记效力,不能因此确认原告梁某对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的其中部分享有权利,亦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享有行走的权利。

第三人卢某对原告梁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人高某某以个人行为出具的证明不认同;二、对原告梁某提供的房产证来源持有怀疑。我是经过合法程序整体购买的,原淇县医药公司让原告走路,并不代表该路所属土地就归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节录本;最高某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原告梁某提供的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为复印件,既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或其他当事人予以核对,证人高某某也未出庭作证,且没有附交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文件,在本案庭审质证的过程中,被告淇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卢某均对该份证言提出异议。综上,原告梁某提供的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淇县房产发证办公室制作的平面图的真实性,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卢某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证明了原告梁某房屋所在楼层为第二层,其只是对该房产享有权利,对土地使用权无登记效力,不能因此确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享有相应权利,根据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该份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土地行政登记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庭调查时,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淇县医药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2、完税证;3、公告;4、土地出让合同;5、土地登记申请书;6、土地登记审批表;7、地籍调查表、8、资产清单;9、淇政土(2010)X号关于向卢某、卢某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法律依据为《土地登记办法》第40、41条及变某登记的相关规定。

原告梁某对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不持异议。对证据7地籍调查表持有异议,认为该地籍调查表中应有四邻签字,但四邻的签字缺少我的签字。我是2001年购买的现住房,第三人卢某通知我拆除我所搭建的简易建筑物时,我到土地部门要求其进行实地勘察,处理清遗留问题后再给第三人颁证。现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某颁证是根据原淇县医药公司土地证照某而来,并没有进行实地勘察,属程序违法。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对其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本案争议的宗地为原淇县医药公司完整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且该宗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第三人卢某经合法程序购得包括本案争议土地面积在内的该宗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各相关手续,被告也依法进行了公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卢某对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庭调查时,第三人卢某补充提供了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

原告梁某对第三人卢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卢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我有在二楼居住的事实。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卢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卢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直接印证了被告在颁证的过程中是依据第三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土地证、资产清单等依法行政的,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卢某对其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了我对原淇县医药公司的房地产是整体购买,不是与原告共有,原告梁某所主张的权利无依据。

本院对被告淇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卢某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提交的9份证据中,原告梁某对证据7地籍调查表有异议,认为自己购买了原淇县医药公司的住宅楼,是该宗土地相邻人,亦是利害关系人,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的过程中未让其签字,该行为已实际上影响了其居住权。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某对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8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第三人卢某补充提交的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梁某、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1年11月29日,原告梁某购买了原淇县医药公司住宅楼二楼北边第一、二单元,居住至今。2007年,原淇县医药公司通过法院宣布破产。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卢某通过拍卖程序,整体购买了原医药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该公司全部国土地使用权。2010年,在第三人卢某提交了齐全的产权手续后,被告淇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机关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自2001年购买此房后,一直在此居住,虽然其居住在二楼,但也应认定是利害关系人。因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卢某办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勘验时,应征求原告梁某的意见,经原告指边定界,并应让作为相邻人的梁某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征求原告梁某的意见,也未经原告梁某指边定界。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某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某颁发的第2-(6)-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平保

审判员李某贞

审判员王海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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