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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金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郊杨某门。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五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区X号楼。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金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治疗费、伤残赔偿金x元;2、被告金某、王国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人民币x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武某于2010年12月30日申请将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五被告承担各项费用7万元。武某于2011年2月24日再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原告医疗费数额的诉讼请求变更为x.52元,将精神损害赔偿金某额变更为x.32元。武某于2011年3月7日申请撤回对王国强的起诉。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武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五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司机王国强系被告金某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12月13日20时20分许,王国强在为金某工作期间,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郑州市北环彩虹桥西约200米处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52元,外出购药支付1177元,共计x.52元。2010年7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武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程序违法。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武某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车由被告金某出资购买,于2009年4月30日挂靠在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期限为3年,被告开封运输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740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39.37元/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某雇佣司机王国强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作出的王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国强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保险公司赔偿范某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金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金某及被告开封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x.52元,另有22份外出购药物收据上未显示客户名称、所购药物品名称规格,故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4天,每天按39.37元计算,共计8031.48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9.37元计算,共计1850.39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47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70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41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计算,共计x.12元;八、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的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031.48元、护理费1850.39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99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52元、营养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以上共计x.5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肇事车辆豫x号系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交强险保单号(略)(保单期限X-X-X至X-X-X),挂车交强险保单号(略)(期限X-X-X至X-X-X),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保;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在主挂车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应各承担一份交强险限额。上诉人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交强险的有效补充,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一审仅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一份交强险限额显然与法不符,应优先在交强险范某内赔付;3、肇事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未承保不计免赔条款责任免赔率20%,应由金某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承保此险种项下的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中豫x号系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全部责任,其责任免赔率20%,此项部分亦应由被上诉人金某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挂车交强险范某内承担x元,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金某承担20%。

被上诉人武某答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答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武某医疗费x元,缺少事实依据。1、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拖挂车在被上诉人交有交强险;2、一审时上诉人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亦未提出需要扣除两个以上交强险的费用,也就意味着本次事故中仅涉及一个交强险。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该起事故的判决是合法有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显示拖挂车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亦未表示异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需要扣除两个以上交强险的费用。故,一审对该起事故的判决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关于“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王燕燕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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