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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X建材有限公司与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X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告蔺XX。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火炬公司”)与被告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X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4月11日签订合同,向被告供应瓷砖。合同签订后,其按被告要求供货。2010年11月21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被告仅付其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x元。

被告辩称:2010年11月21日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按原告单方面的对帐数字写的,未减除其已付款x元,现只欠原告x元;未付原告款的原因是砖有色差,只要工地付清其货款,其就付清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为给某建设工地供应外墙砖,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对供货数量、规格型号、结算方式等予以约定。由于双方采取现金交易,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即支付原告现款,或向原告指定帐号存入现金,对未能支付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0年11月21日。当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X瓷砖款2010年7月X号叁万伍仟陆佰叁拾;欠X瓷砖2010年11月X号贰万零柒佰元整,欠款总合计伍万陆仟叁佰叁拾元整。”另查明,2010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无供货业务往来。同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帐号存入现金x元。以上基本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2、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3、供货底单及付款清单,证明供货时间、数量及被告付款、欠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欠条被告无异议,对供货单底单、付款清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上边其未签字,不认可,并提供了存款回执两份,证明2010年7月6日、12月8日两次分别给原告提供的帐号存入现金x元、x元,现只欠原告x元。原告承认7月6日、12月8日两付款,但认为7月6日以前被告欠款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中,由于双方采取现金交易,钱、货两清,双方均未提供彼此确认的供货数量和付款凭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原告所持欠条及被告持有的存款回执。按照原告提供的供货付款清单,最后一次是2010年11月21日供货,价款为6900元,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却载明“欠火炬瓷砖款2010年11月X号贰万零柒佰元整”,由此可知x元是2010年11月21日及以前欠款;同样,由于2010年7月5日原、被告无业务发生,被告欠条上载明“欠火炬瓷砖款2010年7月X号叁万伍仟陆佰叁拾元”亦应为7月5日以前欠款。又由原告提供的供货付款清单,原告称7月6日供货x元,而被告同日付给原告的x元,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7月6日付的x元应是以前欠款。被告的辩称符合情理,应予采信。综上,被告还应付原告x元。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所供瓷砖存在色差问题,因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未提出,现瓷砖已使用,故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晋江市X建材有限公司付清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58元,被告负担部分执行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毅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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