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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X组征地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组。

诉讼代表人徐某,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徐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X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某三组诉讼代表人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小一直在被告村X村民。其2006年结婚后又离婚,户口未迁转。现被告分配租地款和单元房补偿款共计5523元,不给自己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2000年11月2日原告同西安市X区的居民李某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又于2006年12月14日在西安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此期间,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迁转。2010年两被告给村X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333元,并于2011年2月和4月分两次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单元房补偿款2000元和3190元,三次共计5523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租地款和单元补偿款共计5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其户口本、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其离婚后户口仍在被告村组,应分配征地款。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在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其结婚后又离婚,在此期间,户口一直在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X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分配征地款,亦应给原告分配。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组分配原告徐某租地款333元,单元房补偿款5190元,共计5523元,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史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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