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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原告平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长期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2011年9月18日原告因暴雨造成家庭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1万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2、出险通知书一份;3、索赔核赔项目清单;4、处理报告一份;5、预算书一份;6、气象资料证明一份;7、发票两份。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案件事实,1995年8月2日,原告在中国民人保险公司义马市支公司(现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购买城镇居民家庭财产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限为1995年8月3日至1998年8月2日,每份保额为5000元,总计保额为x元。另外,根据被告出具的保单,绝对免赔额每份200元,总计免赔额400元。该两份保单载明“本保险,无论有无赔款事故发生,到期均原数退还保险储金。保险到期不领回保险储金,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经保险公司确认,该两份保险单项下保险储金始终未某取。

2011年9月3日至9月18日,义马地区连续降暴雨,义马市因此受灾严重,原告在义马市X巷X排X号家中的天花板吊顶、墙某、木地板、家俱等皆有不同程度损坏。经义马市闽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坏部分进行预算,原告房屋修复需要x元。2011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给原告出具现场查看与赔案处理报告,该报告第二页认为“事故情况属实,因暴雨造成,属于保单规定的保险责任”。此后,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房屋及家俱等的损害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受灾造成损失为一万多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保两份保险赔偿总额为x元,扣除绝对免赔的4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96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96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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