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乳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电器厂职工,在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因股票委托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5)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以每股7.52元的成交均价买入“江苏悦达”权证200股,成交金某为人民币1504元。1995年2月6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延平路营业部以每股人民币4.50元的配股价办理“江苏悦达”权证的配股手续。上诉人下属延平路营业部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后,因已过了“江苏悦达”权证配股缴款期限,配股未成。又查:“江苏悦达”权证配股缴款时间为1995年1月16日至1月25日,在此期间未办理配股手续的投资者,可与1995年2月6日至2月10日至南方证券上海发行部办理补缴款手续。被上诉人因配股不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生效日起二日内交付上诉人“江苏说达”配股款人民币900元;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生效日起二日内交付被上诉人“江苏悦达”股票200股;诉讼费人民币70.16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委托后未及时办理交割而致使其配股不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上诉人在其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输配股手续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被上诉人“江苏说达”权证配股不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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