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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杨XX、高XX、西安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X,系张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梁XX。

被告杨XX。

被告高XX。

被告西安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该XX公司职工。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XX、高XX、西安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陕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田X、梁XX,被告杨XX、高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田XX、X财保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5时许,其前往单位上班,行至长安区武装部门口时,被被告高XX驾驶的陕ATX号出租车碰倒,致其严重受伤,被送医院救治。经公安机关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属农业人口,应按农业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其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XX无具体答辩意见。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有证据,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X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愿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承包了被告X公司陕ATX号比亚迪出租车从事营运,并雇佣被告高XX驾驶该车,被告X公司为该车在被告X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某险。原告张某乙从2004年起在西安市X区客运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10年10月13日5时30分许,原告前往单位上班,由北向南行至长安区X区武装部门口时,被高XX驾驶的陕ATX号车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性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尿崩症。住院治疗28天,在病情好转情况下出院。经公安机关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XX支付医疗等费用x.4元,并在原告出院后,又付给原告x元。原告出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3626.4元。为治疗,原告支付交某216.5元、住院护理费2320元。另查明,原告之夫田X就职于西安宽诚实业有限公司,其子田X甲,X年X月X日出生,其女田X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乙在交某事故中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经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属八级、十级。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双方对以上基本事实无异,唯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产生分歧,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高XX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损害,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发包单位,对承包人具有管理之责,应与承包人杨XX负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某险,故X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高XX赔偿。本案焦点是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X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全家生活在长安区X镇,原告从2004年起就在长安区客运公司工作,其夫亦在其他公司从业,原告家庭以在所在地城镇的稳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有关法律政策,对原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交某、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有效票据及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依有关规定按一人计算,考虑原告伤情严重,又是在伤情尚未全愈情况下出院,其出院后的护理亦属必要,护理期间可再延长60天,每天依住院护理8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某,至残疾确定日,一年原告因伤未能工作,2010年的二个月每月按单位工资1200元计算,2011年的十个月按单位工资1400元计算。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对其精神亦应适当抚慰,酌情考虑5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考虑;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目前无法确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含杨XX已付的x.4元),被告杨XX、西安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X财保陕西分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高XX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毅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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