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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赵某某、杨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刑一终字第2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鲁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0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石某某,山东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菏泽市X乡X村人,住(略)。200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由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山东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菏泽地区副食品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略)。200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捕前系菏泽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略)。2000年1月28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某某,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赵某某、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2000)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赵某某、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菏泽市东城办事处康庄前街租房经营皮包批发生意多年,1998年菏泽市东城办事处打鱼店村村民赵某在王某某前面租房也经营皮包批发生意,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极为不满,便想撵走赵某,并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提及此事。2000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去河北省白沟市场进货前,安排被告人李某在其外出进货期间去教训赵某,并表示出了事一切后果由他负责。被告人李某遂于次日晚6时许纠集并指使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乙以及李某雨、宋某某、蒋某(均在逃)等人持铁管闯入赵某所租赁的院内,朝正在忙生意的赵某之父赵某奎身上击打数下,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李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乙于2000年1月27日到东明县公安局陆圈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某:(1)被害人之子赵某、儿媳薛兰梅证实自家在被告人王某某前租房做皮包生意,后两家发生矛盾,并在1998年自家挂的门牌被他人捣掉,1999年薛兰梅被人殴打过;赵某并证案发当晚,其父给桑××拿包,自己去接电话,其子出门去小便,刚出门就回来说外面有打架的,拿着铁棍,这时外面有人推门,其子把门关上,约两分钟后,到外面见其父已躺在院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赵某的房东证实赵某因租房做生意与王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曾对其说过把赵某挤走,并让其撵走赵某,1998年底赵某挂牌子王某某不让挂,过一段时间被他人给砸了,还有一次赵某的妻子被人打了一顿。(3)证人桑××证实案发那天晚上去被害人家批发皮包时,见一伙人到赵某家,见到一人打赵某之父头上一棍,其他人打没打没看清。(4)证人马××、陈×证实见到从赵某家出来六七个人,手拿铁棍,两人到赵某家后发现赵某之父早倒在地上,旁边有一滩血,后喊人把他送往医院。(5)被告人王某某之妻丁×证实1月17日中午与丈夫一块去河北省白沟市场进货。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赵某奎被害的地点,并在现场地面上发现血泊一处。3.公安机关对赵某奎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赵某奎颅骨凹陷性粉碎骨折,头皮、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损伤的形状、特征认为系外界暴力钝性直接作用所致,系钝器伤,如棍棒可以形成,其结论为死者赵某奎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书证。公安机关的三份证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被告人李某检举他人犯罪,被告人杨某乙投案自首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在公安阶段多次供述赵某在其前面租房做皮包批发生意,影响自己的生意,多次找被告人李某让其教训赵某、把其撵走,并在其出发进货前又安排了被告人李某去教训赵某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供认不讳,其所供情节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供述相吻合。(3)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去教训赵某,后跟随李某雨、宋某某、蒋某等人去赵某家,自己打赵某之父腿上一棍,被告人杨某乙因当时跟着在一块玩,也参与了作案。(4)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多次供述跟赵某某参与本案并打被害人背上一棍、踢腹部一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赵某某、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均属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否认犯罪事实,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不应承担赵某奎死亡的主要法律责任,有投案自首和安排教训赵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均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可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亦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称不是主动犯罪,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应负致人死亡的后果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亦应依法严惩,不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三年。

宣判后,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赵某某、杨某乙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某以“没有安排教训赵某,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法律责任,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受指使犯罪,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赵某奎的行为,有揭发同案犯的情况”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以“是被迫参与犯罪,属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杨某乙以“被迫参与犯罪,是本案从犯,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自己造成的以及有投案自首情节”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律师提出“杨某乙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行凶者是李某雨”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安排教训赵某,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法律责任,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有自首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从河北白沟回来,2000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传唤,只是讲自己与妻子一起去河北白沟进货,听他人说公安机关传唤他才去,拒不承认犯罪事实。2000年1月22日才第一次详细供述了如何找李某,让李某在其出去进货期间找人去教训赵某,并供出了事一切后果由他负责,至2000年3月3日一直承认犯罪事实,到检察阶段开始翻供。根据王某某的供述,2000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其协助下将李某抓获,李某到案后一直供述是受王某某的指使纠集人去教训赵某的,并供认出了事一切后果由王某某负责,这与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从时间上看,王某某供述在先,李某供述在后,且二者能相互印证,这也说明王某某供述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另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王某某曾指使王××串供,对李某讲不要说是王某某让他干的,这有王××的证言所证实。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其自首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李某系受指使犯罪,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赵某奎的行为,有揭发同案犯的情况”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中,李某接受王某某的指使,具体组织、策划并指使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行为一审法院给予了认定。故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是被迫参与犯罪,属从犯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乙“被迫参与犯罪,是本案从犯,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自己造成的以及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杨某乙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行凶者是李某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人在明知是去教训赵某的情况下,仍积极跟随他人携带铁管参与实施了伤害行为,虽系本案从犯,仍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乙投案自首的情节一审法院给予了认定.故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争揽生意而与赵某产生矛盾,并指使李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李某具体组织、指挥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赵某某、杨某乙积极参与实施了伤害行为;四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均应依法严惩。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构成重大立功,鉴于其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不予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构成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谢萍

代理审判员曲建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文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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