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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58年,住址(略)。

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辩护人张某丙、段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宁永强、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用拳头将张某甲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我经政府批准一处宅基地,被告人家竟无理抢占,我出面阻拦,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头将我眼部打伤。我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住院治疗,我所种植的8.5亩红薯不能及时处理,被冻坏,实际损失x元左右。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247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76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则请求依法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悔罪、初犯、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用拳头将张某甲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到襄城县公安局颖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打伤后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478.4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XX、张XX、张XX、付XX、翟XX、叶XX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甲住院病历、襄城县公安局颖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悔罪、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张某甲阻止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辩护人辩称的上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与标准为:医疗费2478.4元;误工费(x/365)79.02元;护理费2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可酌定200元。以上共计3252.78元。其要求因住院治疗所种植的8.5亩红薯不能及时处理,造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其他要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252.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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