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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伙同同案人王某、郭某、罗德松(三人均另案处理)经策划,采取由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罗德松望风,同案人郭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窗,同案人王某由车窗爬入车内盗物的方法,先后三次窜到城厢区X区X路上,对停放路边的三部小轿车内的财物实施盗窃,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440元及一部笔记本电脑。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月8日凌晨1时许,在南门昌隆路X号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闽x尼桑天籁牌小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二、2011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在南门西路宝隆家私城侧对面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闽x宝马X5轿车内的一部黑色“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40元)及一件“迪蕾牌”羊毛衫;

三、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在学园路龙脊山公园后门,盗走一辆小车内的一部笔记本电脑。

作案后,被告人郑某将盗来的上述二部笔记本电脑分别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二名过路的男子,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7日晚上20时许,将自己的一辆闽x尼桑天籁轿车停放在凤凰山街X路X号楼下隔100米处,次日早上发现车后右玻璃被砸,车内3000元现金被盗了。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8日20时许,其将一辆宝马X5轿车停放在南门路宝隆家私城斜对面,次日早上发现驾驶座后排的玻璃被砸,后车箱被翻,里面一部黑色“富士通”牌x笔记本电脑及一件“迪蕾牌”羊毛衫被盗走。

3、同案人郭某、王某、罗德松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他们与郑某在凤凰山街道“网转天下”网吧玩,郑某说身上没钱了,不然一起去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他们听后都说可以,于是走到凤凰山街道南园居委会前马路上,走到停放的一辆小车前,由郑某及罗德松望风,郭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撬破车窗玻璃,王某爬入车内盗窃,从车上偷到3000元钱,其四人平分。2011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3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又以同样方法,分别在凤凰山街X路接近学园路X路上、学园路龙脊山公园后门,共盗走二部笔记本电脑和一件衣服等物。衣服被丢弃,二部电脑由郑某负责拿去卖,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富士通”牌x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40元。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指认发案现场的情况。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工作说明及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实本案侦破经过。

7、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8、被告人郑某供称,2011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与同案人郭某、王某、罗德松在凤凰山街道“网转天下”网吧玩,其说身上没钱了,不然一起去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他们三人听后都说可以,于是走到凤凰山街道南园居委会前马路上,走到停放的一辆小车前,由其及罗德松望风,郭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撬破车窗玻璃,王某爬入车内盗窃,从车上偷到3000元钱四人平分。2011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3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又以同样方法,分别在凤凰山街X路接近学园路X路上、学园路龙脊山公园后门,共盗走二部笔记本电脑和一件衣服等物。衣服被丢弃,二部电脑由其拿去卖,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4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赃物“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赃物笔记本电脑一部,其中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赃物“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元返还被害人徐某某,赃物笔记本电脑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的盗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4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其伙同同案人王某、郭某、罗德松于2011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凤凰山街X路接近学园路X路上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共盗走一部笔记本及一件衣服,后该笔记本由其负责销赃,且其供述也能与同案人王某、郭某、罗德松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贤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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