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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

委托代理人宋金岭,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慧,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楚某于2011年6月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发生活补助费,及时安排工作;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楚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9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岭、杨某某,被上诉人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和、王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1989年3月应征入伍,于1992年12月退伍,后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自1998年12月31日后一直未再到单位上班。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障帐号为(略),自1992年11月起缴费至2000年7月。期间,1998年10月起至1999年10月欠缴费,1999年11月起至2000年7月补缴费9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原告至2010年8月10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

上诉人楚某上诉称,一、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说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1、1998年9月单位放假听通知上班,后上诉人经常询问上班时间,始终没有得到明确答复,后到有关部门反映以上情况才知,2005年、2006年国务院和河南省政府在对退伍兵的安置上就下发有文件通知,到单位反映一直推拖不予解决,上诉人于2010年8月X号和战友、同事李瑞军、宋利军到郑州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反映,该仲裁委在不立案,不审理的情况下,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超仲裁申请期限”是未经实体审理,无法查明的不属事实的结论。2、劳动合同到期,不等于是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一:由于被上诉人的长期放假,不安排上班等原因,完全是被上诉人过错,应属劳动关系的延续不存在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其二、2011年4月上诉人在查看个人社会保险养老金信息资料才知道被上诉人从2000年就停止了缴费以及之前的欠交费,其停止交费原因资料注明:“终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应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上诉人的诉讼从时效和请求事项都是完全合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上诉人应负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而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是适用法律不当。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针对该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在第十八条特别规定:“本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据此原审适用法律与该解释规定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既未继续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发工资,上诉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最晚在1999年12月31日就应该提起劳动仲裁。二、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的相关法律条文不适用本案,与本案无关。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之规定。即: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时效起算点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不是“主张权利之日”。本案的争议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有理有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楚某自1998年12月31日后一直未再到被上诉人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2010年8月10日,上诉人楚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楚某上诉称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魏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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