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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从华XX(已判刑)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红色“新悦”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XX、应XX、侯XX、侯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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