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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闫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陕西省彬县X村。

被告闫xx,男,汉族,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

原告杨某与被告闫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带一个月就进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母亲不让其带孩子回彬县,也不让其娘家人来,而被告对其母亲言听计从,对其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因未能处理好与其母亲的关系,使双方发生了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闫x于2003年4月同居,X年X月X日生子闫xx,后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子自幼由被告之母照料,在日常生活中因未能处理好婆媳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矛盾,又因原告娘家在陕西彬县X村生活条件差,不同意原告带儿子回彬县,而被告对此亦表示赞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心,并离家在外居生,被告辩称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夫妻感情尚好,今后会正确处理与母亲之间的关系,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本人也认为被告是老实人,主要是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通过庭审被告已认识到矛盾所在,表示今后会正确处理与母亲之间的关系,原告亦应多反思自身不足之处,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时常反省自身的不足,则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闫x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闫x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史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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