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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乙与吸毒人员郭某丙通过手机联系,商定由被告人吴某乙携带海洛因6克到藤县X镇宁康圩,以每克毒品海洛因计价人民币420元出售给郭某丙。当天1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乙携带从藤县X镇一个叫“鸡头”(另案处理)的人那里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在太平镇租乘吴某丁的摩托车,赶到藤县X镇宁康圩与郭某丙进行交易。当天15时左右,二人在宁康圩车站旁边的一间废旧瓦房里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平南县公安局马练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某乙处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8克以及号码为(略)的x牌黑色滑盖手机一部。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从取样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藤县人民法院(2007)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丙、吴某丁证言,吴某乙、郭某丙辨认笔录,吴某乙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将5.8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至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净化社会环境,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的作案工具x牌黑色滑盖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江春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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