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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杨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10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系上诉人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1999年9月10日至2000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土地79亩,承包费为每亩70元,被上诉人须在2000年3月X号前,把5530元承包费全部付给上诉人,如到期不付或付不清,上诉人有权中止合同,另行发包,被上诉人预交的承包费作废。除被上诉人的签名外,该承包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均系上诉人之弟田某乙书写。同日,由上诉人之弟田某乙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借田某甲现款5530元,2000年3月X号前归还。被上诉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摁了手印。

被上诉人曾与李宝锁、刘学吉、孟某某、武某丙、武某丁同时承包过上诉人的土地。2000年11月8日,上诉人分别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借贷纠纷在原审法院起诉了李保锁、孟某某、武某丁、刘学吉、武某丙,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在这些案件中,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是因以上5人承包其土地未付承包费而写下的欠条,这些欠条也均系上诉人之弟田某乙所写,且这些欠条中的欠款时间、数额、还款日期与上诉人与该5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的签定时间、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时间均一致。

上诉人主张,1999年7月10日上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借款5600元,1999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归还了70元,现仍欠上诉人5530元,对此,上诉人除欠条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刘学吉、武某丙、孟某某、武某丁等人一样,在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上诉人都让他们分别在欠条上签过字,上诉人现持有的欠条就是当时订协议时欠承包费的欠条,199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在黄河以北承包地上锄地,并没有到上诉人家中借款。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东营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刘学宝、李保锁、武某丁的调查笔录进行了公证,对1999年7月9日被上诉人与刘学宝、李保锁、武某丁在黄河以北所承包的土地上种地时,武某丁在所垒的灶台上刻下的“九九年七、九日”字样进行了公证,以证实其在1999年7月10日并未到上诉人家中借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土地承包协议、公证书、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土地承包费数额及交付时间与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完全一致。现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的欠条与其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借贷纠纷分别起诉孟某某、武某丁、刘学吉、武某丙时所提供的他们的欠条、土地承包协议书形式是一致的,且上诉人与刘学吉、武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的签订时间、土地承包费数额及交付时间,同上诉人持有的刘学吉、武某丙的欠条中的借款时间、欠款数额、还款日期也完全一致,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持有的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因被上诉人未立即支付承包费而书写的一张欠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10日向其借款56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由东营市公证处公证的刘学宝、李保锁、武某丁的证人证某,李保锁、武某丁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对该公证书应予采信。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据此判决:驳回田某甲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55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差旅费180元由田某甲负担。

田某甲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其5530元。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99年9月2日前借上诉人现金5600元,因当时两人关系较好,上诉人又不认识字,所以未让被上诉人写欠条。后被上诉人归还70元。99年9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被上诉人承诺借款与承包费届时一并归还,于是就让在场的上诉人之弟田某乙代写了欠条,被上诉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摁了手印。该欠条的书写时间、欠款数额、归还时间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承包费数额、支付承包费时间相一致,是巧合,该欠条与被上诉人所欠的土地承包费不是一回事。2、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中对灶台上“九九年七、九日”的公证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99年7月9日,被上诉人在黄河以北承包地里锄地,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99年7月10日未到上诉人家借钱,更不能证实借款与土地承包费是同一笔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99年7月9日,被上诉人与其他几位承包上诉人土地的人在黄河以北所包的地中干活,此处离上诉人家有100多里路,被上诉人绝不可能在7月10日到上诉人家借款,且在一审中,有3位证人证某7月10日被上诉人一直在种地。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中的欠款,与双方所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的承包费是否是同一笔款。上诉人主张这是不同的两笔款,欠条与承包费没有任何关系,某些内容相同只是巧合,但除其所提供的欠条外,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也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借条书写的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时间与承包协议的签定时间、承包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均完全一致,且欠条与承包协议均系上诉人之弟田某乙一人所写,并提供了东营市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某及刻有“九九年七、九日”的灶台,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99年7月10日去上诉人家借款根本不能成立。经原审法院查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以借贷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分别起诉其他几个承包人的案件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些人的欠条的书写时间、欠款数额、还款时间与这些人的承包合同所签订的时间、承包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均完全一致。综合本案的案情,结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其他几个承包人的案件,根据双方所举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所持有的被上诉人欠条中的欠款,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被上诉人应交的承包费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可依其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承包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某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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