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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8月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1月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二门诊后院,被告人项某趁人不备,进入尹xx住室,盗走现金10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项某在逃走途中被抓获,所盗财物被起获并归还给失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人胡某证言,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她人不备,入室盗窃她人财物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盗窃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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