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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某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某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某丈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害人徐某某母亲。

上述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附民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

代表人洪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蔡碧霞、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李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许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现某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张某丁及其代理人李某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舒旭,原审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9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闽x中型客车(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所有)行驶在201省道368公里100米路段,与被害人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于2010年12月3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詹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为抢救被害人徐某某在莆田市盛兴医院花费抢救费1069.79元,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11月20日至次月10日原告人花费交通费3700元。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村户口;原告人徐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某的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人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的儿子和女儿,原告人张某丁系被害人的丈夫。肇事车辆闽x中型客车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附民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居民死亡殡葬证、火某、证明、莆田盛兴医院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附民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保险单、收条、押金支付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还给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许某、附民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李某经济损失二十二万七千三百二十一元(附民被告已支付的四万元予以抵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李某上诉称: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x元,应予以支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将受害人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对交通费已认定为3700元,上诉人再要求赔偿办理丧葬的住某、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审时称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x元,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许某、原审附民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对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某、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丁及其代理人针对此上诉理由在庭审时提交了关于被害人徐某某用于领取工资的银行卡(尾号9238工行卡、尾号0486的邮政储蓄卡、尾号7497的建行卡)及交易明细(尾号9238工行卡、尾号0486的邮政储蓄卡、尾号7497的建行卡、尾号6086的建行卡);上诉人张某丁等人与莆田市海蓝鞋业有限公司就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该公司对上诉人张某丁等人予以经济补偿而达成的莆秀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调解书;上诉人张某丁与被害人于2006年10月28日至案发前租住某莆田市X镇《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东林祖国证实其将莆田市X镇的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徐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件。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开庭审理认为,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住某、误工费应酌情予以认定,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房屋租赁协议书》与房东林祖国出具的《证明》及莆秀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调解书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与其丈夫张某丁于2006年10月份起至案发前在莆田市X镇居住、工作,且被害人徐某某生前系海蓝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其工资月收入约1500元。故被害人徐某某的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均为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其次,由于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其亲属从江西等地赶至莆田办理丧葬事宜的住某、误工费确有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规定: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款项包括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故被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某予以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以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关于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请求的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的住某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还给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民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诉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28元=x.28元,交通费3700元、住某1000元、误工费800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1069.79元,共计x.07元。因被害人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扣除交强险部分的x元之外的经济损失的20%,故原审被告人许某及原审附民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x元+(x.07元-x元)×80%=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某项,即被告人许某、附民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李某经济损失二十二万七千三百二十一元(附民被告已支付的四万元予以抵扣)。

二、原审被告人许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李某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原审附民被告已支付的四万元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长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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