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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县XX装卸队诉户县XX局、第三人孙X,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户县XX装卸队。

诉讼代表人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户县XX局。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县XX局干部,住该局。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县XX局干部,住该局。

第三人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户县XX装卸队诉被告户县XX局、第三人孙X,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XX装卸队诉讼代表人杜XX及委托代理人满守军,被告户县XX局委托代理人杨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第三人系南郑县X村民。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双方设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成为原告货某装卸人员。2010年10月1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和工友干完装卸工作下班后同工友到户县X街食堂吃完饭,第三人去报刊亭阅读报刊,其它工友分别各自回家或去县城购物。当晚19时40分左右,第三人阅读完报刊杂志后,步行至户县X路X街什字处,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在跨越路边积水时,被陕x号小轿车撞伤,遂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失:脾破裂,胰尾挫伤。该事故经户县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陕x号小轿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肇事案另案处理。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友马XX、张XX及其亲属李XX的个人证明材料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同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户人社伤险认决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该受伤系工伤。送达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是虚假事实的证明材料,举证向法庭提供了户县XX站、户县XX站派班员、货某、西安XX厂,赵XX等21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晚并未安排加班装卸货某,和当晚任何人也未加班的事实证明,还提供第三人证明当晚未加班和工伤与原告无任何责任的证明。证人马XX、张XX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0月1日17时30分下班前未通知任何人当晚加班,和当天过节,晚上任何人未加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之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工伤错误,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称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同时称第三人提供虚假事实证明,责任在第三人,同意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马XX、张XX、李XX等个人证明材料,系我为解决交通事故和办理伤残证需用,骗取该证明人出具了晚上加班的虚假事实,嗣后,我已向原告出具了该工伤认定与原告无任何责任,和2010年10月1日晚没有加班,晚上休息的真实证明材料,尔后,我又向法庭承认了虚假事实的成因,愿为之承担责任,同意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及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且提供了充分的事实证据,其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在卷,应予支持。第三人向法庭供认其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个人证明材料内容均不真实,责任在自己,同时同意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向法庭的陈述和出具的相关证明表示认可,但不愿自行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判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户县XX局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户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民

陪审员赵某勇

陪审员王福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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