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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中午,被告在其承包地用火灭鼠,由于被告用火不当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承包、种植位于扫杆岭(地名)约30亩的速丰桉。火灾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由被告分三次付清给原告,第一次于2010年10月10日付x元给原告,第二次于农历2010年12月30日付8000元给原告,第三次于2011年7月30日付x元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期付款的,被告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用火不当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承包、种植位于扫杆岭的速丰桉,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原、被告签订了上述赔偿协议,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某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其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元给原告并自2010年10月11日起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原告,直至被告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反某某,一、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2010年10月6日被告在自己承包田用火灭鼠,失火烧到原告承包扫杆岭的部分速丰桉。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寻旺乡林业站和桂平市林业公安、防火办报案,称其承包种植在扫杆岭的10多亩速丰桉被烧,要求立案追究被告失火罪的刑事责任。以上职能部门答复失火烧到的林地面积要达到30亩以上才能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被烧到的林地面积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要求原告回去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2010年10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说:被告失火烧到他承包种植的30亩速丰桉已达到判刑坐牢的条件,他已向林业公安部门报案,大家都是邻舍,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不要把事情闹大,原告提出赔偿3万元损失的要求。被告认为被烧的速丰桉只是烧伤,没有烧死,不同意赔偿3万元。原告夫妇说:不同意赔钱就让林业公安抓去坐牢。被告因家父刚去世不久,实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提出可以分期赔偿,最后以2.8万元分三期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明知道其承包扫杆岭与原岭主龙敏其签订承包合同的总面积只有约30亩,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以30亩面积作为判刑追究责任的条件而虚构已烧到林地面积约30亩胁迫原告赔偿。如不同意赔偿就抓去坐进行恐吓,在被告害怕的情况下乘人之危,迫使被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被烧速丰桉面积约30亩,赔偿2.8万元,按亩计算每亩赔偿933.33元。按照林业技术人员到实地测量鉴定原告承包扫杆岭种植速丰桉的总面积为20.1亩,失火面积15.2亩。原告以被烧速丰桉30亩面积请求赔偿2.8万元显然有失公平。何况被烧的每棵速丰桉只是根部从地面起20-30公分处烧黑了点皮,根本不造成任何影响,也没有造成任何林木损失,更没有原告所称的“烧毁原告承包、种植位于扫杆岭的30亩速丰桉”的事实存在,至今被烧到根部表皮的速丰桉长势良好,没有任何损失,甚至比没有烧到林木根部杂草的速丰桉还要生长得更好,因为烧了林木根下的杂草等于给林木施肥的效果。事实上,火警发生后半个月,原告在没有烧到的部分速丰桉请人拨杂草同样放火烧。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没有一棵林木是被烧死的,原告种植的速丰桉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赔偿2.8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提出反某,请判决撤销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

对于被告的反某请求,原告认为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协议书》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6日中午,被告在其承包地用火灭鼠,由于被告用火不当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承包、种植位于扫杆岭(地名)的速丰桉。火灾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由被告分三次付清给原告,第一次于2010年10月10日付x元给原告,第二次于农历2010年12月30日付8000元给原告,第三次于2011年7月30日付x元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期付款的,被告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于是,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受理后,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委托桂平市林业勘测设计队,对寻旺乡X村发生森林火警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整个扫杆岭尾叶桉林木面积为1.34公倾(合20.1亩)森林火警过火面积为1.01公倾(合15.2亩),平均直径125厘米,平均树高15.8米等。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申请评估,本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不能受理的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某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某请求撤销《协议书》,被告提供证据“桂平市X村森林火警鉴定书”等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采纳被告的主张并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应赔偿x元给原告,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赔偿x元给原告梁某;

二、被告李某甲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梁某(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反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631元(原告已预交),反某费2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日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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