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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刘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6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总额8%支付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利息计x元。由于违约金数额过高,在被告足额返还本金和利息的前提下,原告自愿酌情减免其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6.6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两张借据是我签字的,但是实际上第一张借据只向原告借了4.6万,并且已经还了2.6万的利息。后面的借据是因为2010年8月19日我原来的借款有四个月没有还利息,原告就让我写了那份1.6万元的借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期分别为一个月。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总额8%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肖某借款5万元和1.6万元,总计6.6万元,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有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不符及已归还部分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一个月还款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逾期利息,但利率过高,不符有关法规。原告提出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有关法规,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肖某借款6.6万元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0年1月24日起,其中1.6万元从2010年9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91元,合计210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曾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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