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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同诚发展有限公司与陆丰市美联电力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鹤山市同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满平、霍某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丰市美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汉鸿,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敬,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鹤山市同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陆丰市美联电力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陆丰市美联电力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广州为履行地,但该协议书履行两年以来,均由原告办理雇佣船舶将燃油运抵被告住所地;此后,双方及案外人对2003年10月31日前的联营进行帐务清理,并签订购销合同,变更交货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双方签订的《联合发展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由'香港法院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该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双方于2001年3月7日所签的《联合发展的协议书》看,原告的主要义务为供货,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协议的内容均是围绕双方建立长期的购销关系及保证货款的支付而展开,故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该协议书约定交货地为省内油库或黄埔港锚地油轮过驳或香港油库,因此广州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大多由原告代为租船运至被告所在的陆丰乌坎港,而被告委派其职员在原告处验收,因此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亦是广州。购销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双方签订的《联合发展的协议书》约定由香港法院或本院管辖,本院据此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至于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认为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无效的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该条所指的法院是本国内同一法域的人民法院,而本案双方选择的香港法院和本院是分属不同法域的法院,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关于选择管辖的协议仍然有效。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陆丰市美联电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件理费50元。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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