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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X路某号某城某栋某房。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昌某,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某市X区某石材经营部业主),男,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发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张某乙于同年5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决定本诉与反诉案件合并审理,于同年7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和昌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诉称并对反诉辩称:张某乙和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石材供应与承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乙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向长沙恒大城首期首层商铺12-13#栋及14-15#栋外立面装饰工程供应石材,并负责安装,具体开工的时间以建设方下发开工令的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须向张某乙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张某乙支付定金5万元。2010年10月21日,长沙恒大城的建设方向某某公司下达工程开工令,要求开工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合同期为25日历天。某某公司曾两次发函通知张某乙进场施工,但至今张某乙都没有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某某公司与张某乙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石材供应与承包安装合同》,双倍返还某某公司定金共计10万元。恒大华府与恒大城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应另案起诉,请求驳回张某乙的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辩称并反诉称:张某乙和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准备好了石材并存放在仓库中。张某乙未进场施工是因为某某公司改变了下料单的石材供应规格,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另外张某乙和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还签订了一份关于恒大华府方柱基础石材安装合同,金额x元。2010年9月3日完工,按约定某某公司应于2010年9月13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分文,张某乙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行使了不安履行抗辩权,没有违约,两个合同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张某乙石材保管、资金积压利息(暂计算至反诉之日)x元、支付张某乙恒大华府石材安装工程欠款及利息(暂计算至反诉之日)x元。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某某公司及长沙市X区闽川石材经营部营业执照,2010年7月22日的石材供应与承包安装合同及附件产品供货单价表、挑檐造型大样图,2010年7月24日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工程开工令(GC-05),工程开工通知函及申通快递单,张某乙致某某公司关于恒大石材无法供应的通知,某某公司致张某乙关于恒大石材供应与进场施工的通知,2010年8月6日闽川石材定货加工单,购买石材付款的收据,领货凭证及运费发票、货票,兴良石材仓库租赁协议,石材保管照片,张某乙致某某公司关于恒大城首期石材工程情况说明,某某公司和张某乙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某某公司与张某乙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石材供应与承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乙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向长沙恒大城首期首层商铺12-13#栋及14-15#栋外立面装饰工程供应石材,并负责安装。具体协议为一、石材供货价格表:详见附件1.(石材天然矿产,板材的颜色和花纹不能和样板完全一致,达到90%一致)。二、以上单价为不含税票,按板材价格报价,磨边加工费见附件1,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三、张某乙人工安装工资为80元3(按直线平面计算),施工时均按图纸进行施工。四、本工程安装所需所有工具均由张某乙自行负责(甲方负责提供脚手架、搭某、拆架、住宿和水电)。五、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1、张某乙必须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施工工程,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要求按现行的国家、地方、行业相关规范、规程、标准及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其中挑檐部分施工按照甲方提供的附图“挑檐造型大样”施工)要求执行,有冲突的按其中最高标准。达不到某某公司标准的返工部分,其返工所需材料及工资等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概由张某乙承担;2、工程完工后,3天内张某乙必须作好对该工程竣工审查的一切准备。某某公司按上述标准进行验收;3、张某乙须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工程竣工后30天内验收。六、合同工期:14-15#首层商铺外立面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7月5日,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12-13#首层商铺外立面装修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8月1日,工期为2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方下发开工令的时间为准。七、施工时间及合同终止1、张某乙必须按建设方下达的开工令时间按时进场施工,并在某某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竣工(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如长时间降雨天气造成不能施工或某某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施工,施工完工时间相应顺延);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某公司接收之日其一年后,合同自行终止。八、付款方式为某某公司、张某乙双方自合同签订后,且某某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给张某乙,工程(14-15#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付货款(含安装费)80%给张某乙(不含定金);12-13#栋完工时某某公司付总货款(含安装费)80%给张某乙(含12-13#、14-15#,含定金)。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某某公司付款95%给张某乙(含定金),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付清(以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算起)。九、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按照附件1及实际石材面积予以结算。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电子转账依约向张某乙支付定金5万元。2010年10月21日,长沙恒大城的建设方给某某公司下达工程开工令,要求开工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合同期为25日历天。某某公司当日即书面通知张某乙在2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第二天张某乙以下料单中石材倒边单价未确定以及恒大华府石材款未付等问题致函某某公司,明确无法供应石材进场施工。至今张某乙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与张某乙于2010年8月6日签订闽川石材定货加工单(代合同),约定由张某乙以x元的价格,承包某某公司施工的恒大华府4根方柱基础的石材供应和安装,计划完工时间为2010年9月5日,安装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材料款及安装费。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石材供应与承包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乙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并且在建设方下发了开工时间后立即告知张某乙,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张某乙收到某某公司的工程开工通知函之后,以下料单中石材倒边单价未确定以及恒大华府石材款未付等问题致函某某公司,明确无法供应石材进场施工,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公司提出要解除其与张某乙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石材供应与承包安装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恒大华府工程与本案恒大城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张某乙以恒大华府石材款未付为由,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而不履行恒大城工程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张某乙提出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其赔偿石材保管、资金积压利息(暂计算至反诉之日)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提出的要某某公司支付恒大华府石材安装工程欠款及利息(暂计算至反诉之日)x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张某乙可另行主张某乙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乙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石材供应与承包安装合同;

二、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共计10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张某乙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反诉受理费792元,共计3172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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