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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与被告刘某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住(略)。

原告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住(略)。

原告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住(略)。

原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住(略)。

原告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住(略)。

原告赵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某,女,住(略)。

被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住(略)。

原告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因与被告刘某发生物权保护纠纷,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某,本院认为赵某乙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原告,故依职权追加赵某乙为原告。于同年8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沈某、沈某、杨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共同诉称:1995年赵某乙(五原告的祖父)立下遗嘱将(略)遗赠给孙子及外孙女,即赵某乙、沈某、沈某、沈某四人。2007年4月沈某因病死亡,其拥有部分由其夫杨某及女儿杨某继承,故(略)房现由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共有。因沈某、沈某、杨某、杨某常年居住在外地,均同意由赵某乙管理并单独使用该房。刘某系赵某乙之继母,2011年初法院判决刘某与赵某乙之父赵某乙离婚,判决书明确了上述房屋并非刘某所有,但刘某从2009年赵某乙起诉与其离婚时起,就私自将该房门锁进行更换并霸占该房,迫使赵某乙无法回家,只好在外租住至今,经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及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协调,刘某仍拒不搬出该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所占房屋((略)房)移交给五原告并赔偿损失x元。

原告赵某乙诉称:赵某乙父亲赵某乙风参加完赵某乙追悼会后,将2000元交给赵某乙,表示这2000元是赵某乙的遗赠,赵某乙接受了该笔遗赠。直到法院通知赵某乙参与本案诉讼,才知道自己对本案所涉遗赠房屋享有部分权利,愿意接受该部分遗赠,不放弃该部分权利。作为权利人之一,请求判令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所占房屋((略))移交给赵某乙及五原告并赔偿共同损失x元。

被告刘某辩称:上述原告并无该房屋(长沙市X区韭菜园

X号X栋X房)的房屋产权证,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赵某乙遗赠房屋给上述原告,上述原告均未表示接受遗赠,亦未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赵某乙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其配偶杨某的工龄,赵某乙的遗嘱处分了属于杨某的财产,杨某对该房享有的财产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刘某应有份额,故应当驳回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某市房屋所有权证(某房权东私房改字第x号),某市X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4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某乙1995年7月4日的遗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行离退休人员管理部2010年1月25日的证明,某某市X镇某居委会与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2011年3月2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杨某与沈某的结婚证,沈某的死亡殡葬证,杨某与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直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房屋产权情况,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人口移动登记表,杨某的遗体火化鉴别单,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文艺路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湖南省工艺美术公司2009年12月30日的证明,证人周某证言,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赵某乙和刘某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赵某乙系赵某乙的孙子,沈某、沈某、沈某系赵某乙的外孙女,赵某乙系赵某乙的侄女。赵某乙在所在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某省分行老干部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某、周某见证下,于1995年7月4日立下遗嘱“我已86岁,参加建设银行亦有42年,根据当前体健情况,自觉在世为时恐已不久,一切依靠组织。为此,我有些要求,请你处考虑同意后监督执行。(1)我的丧事,绝对简单执行,既不开追悼会和与遗体作别,亦不发讣文,但请通知我参加的省民主建国会。(2)遗体火化,但须经医生检验证明确已真正死亡。(3)我只有一子一女,女已过世,婿尚未再婚,他们都已年过五十,自食其力,并曾在过去闲谈时,表示对遗产放弃的意见,当时我曾表示同意他们的意见,现在决定就是如此办理,把遗产直接分配给孙子及外孙女。还有侄女赵某乙,她幼年即在我家生活,文化革命时,我的妻、子均下放农村。她在我一人生活时,给我生活上的全部帮助。后来我须过集体生活,她的母亲又从很远的新疆来接她回去。对此,我有特别感情,所以决定遗赠一部分遗产,为数由我的子,婿商同组织决定。以上要求,如经你处同意,请加封作为遗嘱办理。”将其遗产(美金3000多元及坐落在(略)房屋一套)遗赠给孙子和外孙女及侄女赵某乙。赵某乙受遗赠部分由赵某乙的儿子及女婿商同组织决定。赵某乙于1997年11月5日死亡,随后在单位老干办工作人员刘某、周某主持下,召开了家庭会议,赵某乙、沈某、沈某、沈某、赵某乙(赵某乙的儿子)、沈某良(赵某乙的女婿)、刘某、赵某乙(赵某乙的父亲)到场,会上宣读了赵某乙的上述遗嘱,赵某乙、沈某、沈某、沈某均表示接受遗赠,因沈某、沈某、沈某常年居住在外地,均同意由赵某乙管理并单独使用上述遗赠房屋。会后,赵某乙交给赵某乙2000元并告知该笔钱系赵某乙赠给的,赵某乙接受了这笔钱,但其对遗赠房屋一事并不知情。2007年4月28日沈某因病死亡,其受遗赠部分由其丈夫杨某及女儿杨某承继。刘某于1988年12月14日与赵某乙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成了赵某乙的继母,2010年12月7日经本院判决刘某与赵某乙离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明确了遗赠房屋并非刘某与赵某乙的共同财产,但刘某私自将遗赠房屋门锁更换独占该房屋,致使赵某乙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经当地社区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协调,刘某仍拒不搬出遗赠房屋,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某乙配偶杨某于1993年4月26日死亡。赵某乙于1995年6月10日申请购买原某市X路某号某栋第某层某号(现为某市X区X路某号某栋某房,与户籍地址某市X区X路某号某栋某房及某市X区X路某号某栋某房系同一套房屋)房屋时,计算了杨某的工龄。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至今仍为赵某乙。

本院认为:赵某乙于1995年申请购买某市X区X路某号某栋某房时,其配偶杨某已死亡,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赵某乙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故赵某乙所立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遗嘱合法有效。刘某提出的杨某对该房屋应享有一半的份额,该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赵某乙在遗嘱中表示除将其遗产留给孙子,外孙女外,还留一部分给侄女赵某乙,只是数额由赵某乙儿子、女婿商同组织决定。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提出遗赠给赵某乙的部分只有2000元现金,房屋没有赵某乙的份,是按照遗嘱由赵某乙、沈某与组织商同决定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乙是该遗赠房屋的合法受遗赠人之一。赵某乙从知道其受遗赠开始即表示接受遗赠,故其与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共同成为该房屋的受遗赠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本案中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赵某乙自受遗赠开始后即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并且均表示接受遗赠,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其行使该房屋所有人的权利。故刘某提出的上述原告因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而无起诉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了上述遗赠房屋并非刘某与赵某乙的共同财产,刘某对该遗赠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但刘某仍私自将该遗赠房屋门锁更换自己居住,侵犯了上述原告的权利,故上述原告提出要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所占住的遗赠房屋移交给上述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提出要刘某赔偿因侵权致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X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赵某乙共同所有的房屋(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房)中搬出;

二、驳回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赵某乙、沈某、沈某、杨某、杨某、赵某乙共同负担130元,刘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X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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