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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7日婚生男孩罗某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月原告生完小孩后,被告不但不关心、体贴原告,反而两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无奈原告只得带着小孩回娘家“坐月子”,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也未负担过小孩一分钱抚养费。至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并不是被告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而是原告不收,且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不允许被告探视小孩;婚后所住房屋是被告父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共同偿还,另外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7日婚生男孩罗某轩。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5月起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不久便生下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婚生儿子尚年幼,为给小孩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均应自我反省,加强对家庭与婚生儿子的责任心,尽到父母的职责,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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