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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顺德市海黄某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容奇大桥北岸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全仔、吴某某,分别系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红岗大象山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海黄某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良勒公路X路段三十亩。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顺德市海黄某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黄某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全仔,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海黄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黄某榴代表市政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向新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强度型号为C15、C20、C25、C30、C35、C40、C45、C50,每立方米价款分别为200元、210元、220元、230元、240元、252元、265元、277元,混凝土数量约为6500立方米,送货地点为朝桂桥工程工地,每月的25日结账一次,货款自结账日起七日内市政公司支付货款给新业公司,逾期不付,新业公司可停止供货,并按货款每日万分之十收取违约金,每月结算当月工程货款60%,40%余款主体工程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给新业公司;并约定市政公司需要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在前一天通知新业公司,新业公司根据市政公司的需要运送至朝桂桥工程工地,市政公司的施工现场收货确认人为魏洪波。合同签订后,新业公司依市政公司的要求将强度型号为C10-C50的混凝土运到朝桂桥工程工地,2003年5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交付了混凝土4112立方米,价款为(略).60元,分别由海黄某司的员工魏洪波、黄某乙、黄某甲、邓某某、黄某丙、徐某某、梁某某、刘某等人签收(其中2003年5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签收的2743.6立方米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已由海黄某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财务李平乐和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代表黄某榴分别在5张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新业公司(略)元),海黄某司收到新业公司的混凝土后只支付了(略)元,尚欠新业公司货款(略).60元。新业公司遂于2004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市政公司、海黄某司立即支付货款(略).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29元,合共(略).3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十暂计至2004年8月22日,2004年8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每日万分之十计至判决市政公司、海黄某司付款之日止;二、市政公司、海黄某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3年4月16日市政公司与海黄某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黄某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朝桂桥施工工程,一切资金及债权债务由海黄某司承担,市政公司向海黄某司收取该工程管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业公司与市政公司、海黄某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市政公司与海黄某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是市政公司将朝桂桥施工工程分包给海黄某司完成,由市政公司向海黄某司收取管理费,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挂靠,应属挂靠合同,因此,对外的债务先由海黄某司承担清偿责任,市政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海黄某司以市政公司名义与新业公司发生业务,海黄某司收到新业公司供应的货物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向新业公司清偿货款(略)。60元及违约金的责任,市政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属于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新业公司请求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市政公司、海黄某司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市政公司、海黄某司提出合同中无C10的混凝土,但新业公司提供了C10的混凝土,该部分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市政公司、海黄某司也没有完全收到4122立方米的混凝土,因合同约定了货物签收人为魏洪波,而有部分送货单不是魏洪波签收,签收人也不是市政公司、海黄某司的员工,对非魏洪波签收部分不予确认的辩解,经查,虽然市政公司、海黄某司在合同中无约定向新业公司购买C10的混凝土,但海黄某司在容桂朝桂桥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新业公司购买C10的混凝土,新业公司是应海黄某司的要求将C10混凝土运往其工地,新业公司的送货单上亦注明是C10混凝土,有海黄某司的员工签收及对账时已予以确认向新业公司购买C10混凝土的事实;对新业公司部分送货单虽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魏洪波签收,但该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均是海黄某司的员工,有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海黄某司参保名册、海黄某司向梁某某出具的人工费支付办法等为证,而且海黄某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财务李平乐和代表市政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合同的黄某榴在对帐时亦确认了由黄某乙、黄某甲、邓某某、黄某丙、徐某某、刘某等人代表其所签收的混凝土,由于黄某乙等人是海黄某司的员工,足以令新业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乙等人有代理权。因此,市政公司、海黄某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市政公司、海黄某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黄某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新业公司支付货款(略).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市政公司、海黄某司双方已对账的,以每次对账日起开始计算,其余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付);二、市政公司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新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黄某司、市政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政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海黄某司对市政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与海黄某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挂靠,由海黄某司承担付款责任,市政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2003年4月8日新业公司与市政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市政公司向新业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本案是因市政公司收取新业公司的混凝土没有依约付款而引起诉讼,在诉讼中,新业公司得知市政公司与海黄某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而将海黄某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其次,无论市政公司与海黄某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是任何性质的合同,都不会改变本案购销合同双方只有新业公司与市政公司的买卖关系,新业公司与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约定海黄某司代为付款的义务。并且,涉案的朝桂桥桥梁某程也是市政公司投标取得的。所以,一审法院判令海黄某司承担付款责任、市政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海黄某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错误。新业公司与市政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条款。市政公司、海黄某司拖欠新业公司货款数额巨大,且拖欠时间较长,足以证明市政公司、海黄某司是存心拖欠新业公司货款。一审法院否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判决市政公司、海黄某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新业公司,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为维护我国法律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达到惩罚市政公司、海黄某司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市政公司、海黄某司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从合同约定“每月X号结帐一次,货款自结帐日起七天内付给新业公司”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给新业公司。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市政公司支付新业公司货款(略).6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十计至还清日止),海黄某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海黄某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新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海黄某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新业公司要求市政公司和海黄某司对货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海黄某司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属挂靠合同,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新业公司认为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其与市政公司之间的,但从一审中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看出新业公司和市政公司之间除了购销合同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海黄某司与新业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都可以证实此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海黄某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海黄某司与市政公司之间明为联营实属挂靠关系,市政公司并未参与新业公司与海黄某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运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并无不妥。市政公司、海黄某司对新业公司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可以等同于银行的逾期还款,给新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本身是对逾期还款违约行为而设立的惩罚性利息,已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因此法院判决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是正确的且是公平合理的。海黄某司并不是故意拖欠新业公司的货款,而是因为双方对产品质量产生争议导致双方未及时清付货款,一审判决后海黄某司已主动偿付了25万元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黄某司在二审期间提供2005年1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海黄某司并无意拖欠新业公司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购销合同主体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查明购销合同的主体为市政公司和新业公司,海黄某司与新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购销合同主体为新业公司和市政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市政公司认为虽然其与新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根据新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部分已由合同指定的收货确认人魏洪波进行了签收,故市政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海黄某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联营关系并不能对抗新业公司,也不影响市政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相对人的地位,市政公司收取新业公司的货物后,其应向新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略).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海黄某司在二审答辩时称其与市政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海黄某司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自愿对市政公司上述债务的承担,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市政公司、海黄某司应共同向新业公司清偿所欠货款(略).60元。由于合同约定市政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违约金。关于计收违约金计算日期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已对帐的从对帐之日起的第八日开始计收违约金,没有对帐的则从新业公司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收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偏差,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黄某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对帐的,从每次对帐日起的第八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对帐的,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黄某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交,故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黄某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二审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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