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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汤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15日在八字哨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7年2月17日婚生男孩徐某明。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4月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7日婚生男孩徐某明,现就读初二。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4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1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两层两室一厅的楼房、一台收割机、一辆摩托车,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被告提出有为修建杂屋欠刘金花的x元债务,原告不知情,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几年关系尚可,但近几年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做了有损夫妻感情的事情,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自第一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徐某明,原、被告都有抚养的义务,由于徐某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他的成长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x元,用于修缮杂屋,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知情,并且原告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某明由被告徐某抚养成年,原告汤某自2012年4月起承担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负担一半;被告徐某抚养徐某明期间,原告汤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两层两室一厅的楼房及杂屋两间、一台收割机、一辆摩托车,归被告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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