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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刘某及潘某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区X路索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索克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XX,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公司)、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被告刘某及被告潘某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被告省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申X、张X,被告金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屈XX及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承建的新乡X区X-X号楼工地租用原告钢某、管某等,由被告刘某、潘某进行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至今仍欠租金x.83元,另外还有钢某5215.9米、扣件5416个、扣件螺丝1050条、龙门架1台未还。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省建安公司、被告金居公司支付租金x.83元(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钢某5215.9米、扣件5416个、扣件螺丝1050条、龙门架1台并支付未归还之前产生的租金,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赔偿。被告刘某、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省建安公司辩称,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已将工程分包于别人施工,实际履行人为分包人,原告也知此事,一直与其结算,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租金需进一步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金居公司辩称,金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既然要求解除合同,则违约金依据不再存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仅仅是打工者,不可能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新乡X区中州钢某租赁部经营者)(甲方)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乙方)于2007年5月9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李某的钢某、扣件等用于新乡X区X-X号楼建设施工,租价为钢某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蝴蝶卡0.002元/天•个。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金30%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某15元/米,扣件4元/个,扣件螺丝0.35元/条,龙门架x元/台。被告刘某、潘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5月25日始,项目部开始租出原告李某的钢某、扣件等,并不定期返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产生租金x.83元(龙门架租价为40元/天)。期间共付给原告李某租金x元,尚欠x.83元,并有钢某5215.9米、扣件5416个、龙门架1台未还在租。2011年7月,因原告索要租金,项目部人员在2007年5月9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上又加盖了内容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的印鉴。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2007年5月9日租赁合同2份、结算单22页及租退单147张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项目部系被告省建安公司临时机构,其责任由被告省建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省建安公司支付租金x.83元(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钢某5215.9米、扣件5416个、龙门架1台,并支付未归还之前产生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潘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月加收租金的30%过高,本院调整为一次性计算30%。被告金居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金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省建安公司称与原告无实际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被告金居公司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租金x.83元(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85元(x.83×30%);

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一并退还原告李某钢某5215.9米、扣件5416个、龙门架1台(自2011年11月1日至返还之日,仍按钢某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龙门架40元/天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钢某15元/米,扣件4元/个,龙门架x元/台折价赔偿;

四、被告刘某、被告潘某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赵某乙春

审判员:王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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