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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中心医院(原驻马店地区人民医院),在住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输血某行治疗,后于1993年12月2日出院。2011年因身体不适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显示原告患丙型肝炎。根据原告过往病史分析,其仅在1993年出生时在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进行过输血某疗,故被告提供不合格血某是导致原告患上丙型肝炎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66.01元、护某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损失x.01元(医疗费用截止至2011年8月18日)。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1、关于主体身份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其出生时间的医学证明,不能确定本案原告出生时间、地点以及治疗过程。2、关于损害结果认定,原告患丙肝的认定应由法院认可或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机构对损害结果进行确认。3、关于损害结果假定存在如下的唯一认定,因丙肝的传播途径目前理论上有母婴传播、血某传播、体液传播三种,还应排除其他二者途径。4、关于血某来源,医院当时并不提供血某,1993年是血某直接提供的。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华于1993年11月23日因一胎宫内孕入住被告中心医院处治疗,次日行剖腹取婴术,同年12月2日出院。住院9天,病历产科入院记录既往历载明:李某华1岁时曾患小儿麻痹症、无某、结核等急慢性传染病史。李某华之子临时医嘱单载明:11月30日8A,血某30ML等。后李某华之子何某于2011年8月1日至8月1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支出医疗费用7266.01元,后经驻马店市X镇职工医保报销2365.50元,自己负担4900.51元。

另2011年8月6日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载明:李某华丙肝抗体(抗-HCV)、检测结果阴性。2011年8月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载明:何某民anti-HC丙肝抗体、结果0.635、单位s/co、参考值0-1。

另查明,驻马店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证明:原告何某(曾用名何X)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何某军出生于X年X月X日。另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驻马店-郑州、郑州-驻马店的火车票22张价值886元,出租车发票21张价值98元,河南省金河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2张价值60元。2、驻马店市恒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收入证明:“何某军自2008年6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目前任营销职务(职称),税后月收入为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

还查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4年8月29日颁布)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卫生部于1993年2月17日发布的《采供血某构和血某管理办法》第五条增加了供血某血某检查丙肝抗体的指标,并附件二《供血某健康检查标准》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1993年卫生部颁布的《血某基本标准》要求在血某检查中增加丙型肝炎抗体检测。1998年9月21日卫生部《血某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一条规定“血某、采供血某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血某检验(复检)的全血某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某效期内;血某标本的保存期应在全血某效期满后半年。”被告中心医院未能提供为原告所输的血某的血某、采供血某检测的原始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李某华因宫内孕于1993年11月23日在被告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李某华之子何某同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何某出生后的住院治疗过程中在被告处进行过输血。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及被告中心医院病历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被确诊患丙型肝炎的事实,有住院病历输血某录及丙肝检测结果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医学理论,“丙型病毒性肝炎”原称“肠道外传播性非甲非乙型病毒性肝炎”,丙型肝炎是由丙肝病毒(HCV)所引起,是通过输血某血某品、血某、单采血某还输血某、肾移植、静脉注射毒品、性传播、母婴传播等传染引起的,其中血某传染是主要途径。原告提供的何某的母亲李某华和父亲何某军的检验报告显示,此二人的丙肝抗体(HCV)均呈阴性,这就排除了原告所患丙肝是通过遗传、母婴传播而传播的可能性。原告何某从在被告处住院输血某起诉中间相隔十八年,是否有其它传播途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排除。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案被告中心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对为原告输血某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中心医院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并且被告中心医院又未能提供为原告所输血某的血某、采供血某检测等原始记录,被告中心医院为原告何某输血某为与原告患丙肝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根据《血某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一条规定“血某、采供血某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但该规定系卫生部于1998年9月21日实施,而被告为原告输血某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该规定并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被告中心医院未能提供为原告所输血某的血某、采供血某检测等原始记录并非其法定义务,导致其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不利有一定的客观原因。综上,被告中心医院应对原告被感染丙肝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从在被告中心医院处输血某起诉已长达十八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医院以外的环境或因其他原因被感染丙肝的可能性也不能完全排除,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按5:5为宜。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根据票据按原告实际自负的损失计算为4900.51元。2、原告虽举证证明何某军税后月收入2800元,并不能客观说明收入是否减少及实际扣发数额,考虑原告确实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意见,护某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按一人计算为785.60元(x.26元/年÷365天×1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10元/天×18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认定为984元。6、住宿费按票据计算为60元。上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1-6项损失总计7450.1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心医院应承担其中的50%,计款3725.06元。原告何某感染丙肝,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伟

审判员宋方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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