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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对外经济开发区第三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叶某某于2004年6月11日进入金冠公司处工作,从事商务代表一职,并与金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为2004年6月11日起至2005年6月11日止,共一年;叶某某的月工资报酬以其每月实际签收金冠公司工资单标准为准。后叶某某于2004年8月11日离开金冠公司,但金冠公司以其在7月份至8月11日期间没有业绩为由,拖欠叶某某此期间的工资。2004年9月16日,叶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劳动管理所递交申诉书,要求该所就金冠公司拖欠其工资、出差补助及电话费报销共2987元做出处理,但该所一直未作书面答复。后叶某某于2004年11月2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该委员会以其申诉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六十日为由,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叶某某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佛山市顺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与金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叶某某离开金冠公司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金冠公司以其没有业绩为由拖欠其20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的工资,理由不成立,金冠公司应支付叶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并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叶某某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故参照佛山市顺德区上年度即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付叶某某20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的工资,即叶某某应得工资为2070元,应得经济补偿金为517.50元,故叶某某要求金冠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数额有误,应以原审法院核实的为准。叶某某提出要求金冠公司支付其出差补助及电话补助的请求,因劳动合同未约定此项费用的支付及其标准,叶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冠公司认为叶某某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因叶某某于2004年9月16日已向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劳动管理所申诉,该申诉过程应视为其一直有请求劳动部门处理,因该所一直未做出书面处理结果,致其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时,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叶某某由此造成的迟延具有正当理由,故金冠公司该辩称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叶某某工资2070元及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17.50元,合共2587。50元。二、驳回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某某负担10元,金冠公司负担40元。

上诉人金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某某于2004年11月23日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本案在一审中,叶某某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只能是判决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特请求:撤销(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金冠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1、叶某某于6月11日至8月11日在金冠公司工作,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时,双方对确立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对此已经确认。2、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根据顺德职工月平均工资1380元作为本案工资计算标准,对此,叶某某予以接受。但原审法院只从7月1日至8月11日作为上述标准的计算时间,明显与事实有误。叶某某是从6月11日开始为金冠公司工作,工资计算时间应从6月11日至8月11日。原审判决中未将6月11日至7月1日共20日应付工资920元和经济补偿金230元,合共1150元计算在内,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予以认定金冠公司共欠付的工资为3777元。3、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适当,认定情况属实,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金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某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有无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

本案事实表明,2004年9月16日,叶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劳动管理所递交申诉书,要求该所就金冠公司拖欠其工资、出差补助及电话费报销作出处理。叶某某虽然并非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但其在六十日的法定期间内就其与金冠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有关劳动争议处理机关提交申诉书主张其权利。而有关劳动争议处理机关一直未就叶某某与金冠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答复,以致叶某某至2004年11月23日才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叶某某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金冠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至于叶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时认为原审判决支付其工资的期间应从6月11日计至8月11日,合共3777元,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由于叶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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