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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魏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丙,女,10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魏某丁,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X路X号吉祥大厦二楼。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黄春梅因与被告魏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宁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黄春梅以不是适格的原告为由,申请退出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熊贵,被告魏某丁的委托理人马书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1月24日,李某乙之夫戴学富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XKM+644M处时,与前方被告魏某丁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戴学富当场死亡。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戴学富负主要责任,魏某丁负次要责任。被告魏某丁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的限额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李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报废损失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某乙、黄春梅的户籍证明各1份,李某丙、戴学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株木山派出所的证明2份,欲证明李某乙与戴学富系夫妻关系,黄春梅系李某乙母亲即戴学富岳母,李某丙系李某乙和戴学富之女的情况;

2、戴学富死亡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戴学富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况;

3、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欲证明川x号车投保和报案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认定的情况;

5、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况;

6、原告损失赔偿标准(网上下载)1份,欲证明原告损失计算依据的情况。

被告魏某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戴学富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是错误的;魏某丁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里按责任赔付,即由保险公司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对其中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李某乙应该承担的部分,故应为x元;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本案中不应该赔偿。魏某丁已赔付的x元,应该在本案被告魏某丁承担的全部损失中予以扣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魏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魏某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的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魏某丁有合法营运资格的情况;

2、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交费收据、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欲证明魏某丁的车辆投保和报案记录的情况;

3、收据2份,欲证明魏某丁在交警队支付x元、其中李某乙在交警队领取x元,杨冬领取x元,余款2000元由魏某丁领回的情况。

被告遂宁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和双方约定承担机动车对第三者有赔偿责任的部分;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己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2、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预赔)1份;

3、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

4、赔款收据1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魏某丁的车辆投保情况及遂宁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x元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魏某丁无异议;对被告魏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对被告遂宁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魏某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7时28分左右,被告李某乙之夫戴学富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郑某青、郑某功、郑某元、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XKM+644M处时,与前方被告魏某丁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戴学富和郑某青当场死亡,郑某功、郑某元、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戴学富负主要责任,魏某丁负次要责任,郑某青、郑某功、郑某元、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不负责任。

被告魏某丁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0年8日9日在被告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0年10日14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x元。戴学富驾驶的湘x号车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3日23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x元,(乘客)x元,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赔付李某乙9000元,故李某乙未起诉该公司。

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丁给付原告x元。因伤者均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已给付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x元,用于伤者的治疗。

原告李某乙与戴学富生有女儿李某丙。

本交通事故其他伤者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向本院书面表示不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责任的如何划分及承担,二、魏某丁已赔偿的x元是否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及承担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戴学富驾驶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当事人魏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但魏某丁在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遂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当事人郑某青、郑某郎、郑某怀、郑某功、郑某元、邓宗杰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表示不起诉,原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获得赔付,其不起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遂宁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用于伤者的治疗,因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另行赔付医疗费。

二、关于魏某丁已赔偿的x元应否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处理。魏某丁在事故后已赔付原告x元,因魏某丁的赔偿责任已由遂宁保险公司承担,魏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赔偿款项原告应予返还,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40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4910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1元/年×10年÷2=x元,合计x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魏某丁、遂宁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遂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损失人民币x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损失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魏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元,由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076元,被告魏某丁负担9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支公司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胡立勇

审判员王小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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