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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与被告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兴家,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某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某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童某因与被告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及其委托理人燕兴家(第一次)、被告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工商局雇请司机何文坤驾驶湘x桑塔纳工商执法车,在寺坪乡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对向刮抵擦,造成原告左下肢严重受某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文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某,经桃源县人民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3次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x.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失共计x.8元,扣除二被告已付医疗费x.51元,剩余损失x.49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童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的情况;

3、被告工商局的证明、何文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何文坤是被告工商局聘请司机,其肇事行为是职业行为的情况;

4、原告第一次住某发票、出院诊断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至11月22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20天,支出医疗费x.79元的情况;

5、原告第二次住某发票、出院诊断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3月9日至3月15日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某6天,支出医疗费1474.18元的情况;

6、原告第三次住某发票、出院诊断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4月5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668.43元的情况;。

7、门诊医药费收据36份,欲证明原告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3975.4元的情况;

8、购辅助器具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座便椅共支出835元的情况;

9、鉴定费发票8份,欲证明原告因先后三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880元(520+580+780)的情况;

10、交通费发票139张,欲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869元的情况;

11、桃花源交警中队证明1份,欲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情况;

12、原告保险营销员展业证1份,欲证明原告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的情况;

13、证人陈新明情况说明1份、省发委托报酬明细表打印件11份及工资奖金明细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11个月的保险营销工资收入情况;

14、病案单2张,欲证明遵医嘱原告应每月复查一次,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及出院后继续服用抗感染药物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的情况。

被告工商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某人因伤致残,误工费只应计算到定残之日,误工时间应为562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区分住某期间和回家期间分别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于2009年5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规定在相应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已赔偿的x元医疗费应从最终赔偿款中扣除;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某人因伤致残,误工费只应计算到定残之日,误工时间应为562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区分住某期间和回家期间分别计算。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按70%的责任比率予以赔偿的情况;

2、赔款计算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x元,应从总赔偿额内扣除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14,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只能确认到评残之日止。后期医疗费x元较高,被告只认可x元。证据8,因在鉴定书中并没有涉及残疾辅助用具而对轮椅费用不予认可,对座便椅费用予以认可。证据9,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被告工商局只认可最后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0,认为交通费必须是用于伤者转院、住某、出院的交通费用,且要与票据相符,认可其中1350元。证据11,认为不能证明车子的最终损失金额。但被告认可1000元维修费。证据12、13,因无财务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只能计算原告减少的收入。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因原告第一次出院时注意事项记载有“床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事项,证明原告出院时不能下地活动,属于按医嘱购买,故被告异议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仅对最后一次鉴定费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异议意见成立,但被告三次住某治疗和复查,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证据11,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但对被告认定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000元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证据12、13,被告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工商局雇请的司机何文坤驾驶被告工商局所有的湘x桑塔纳轿车,从寺坪乡X乡,在寺坪乡X路段与原告对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左下肢外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文坤应负些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工商局所有的湘x桑塔纳轿车于2009年5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予计算赔偿。

原告受某,经桃源县人民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3次手术治疗,共住(略)。支付医疗费x.8元,二被告共支付医疗费x.5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x元,被告工商局支付x.51元。原告伤情先后经三次鉴定,原告提交的常凯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0512-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4个月左右,需一人陪护4个月左右,医药费以医院实际治疗支出酌定。取内固定,医疗费预计在x元左右,住某1个月,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两周。

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划分及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文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五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当事人童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但被告工商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予计算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工商局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工商局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各自赔偿款内予以扣抵,超额部分由应原告予以返还。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误工时间,被告认为只能计算到评残之日即按562天计算的异议意见成立,误工费标准,双方均认可每日8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受某致残,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8元(其中后期取内固定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2元/天×77天=924元、营养费12元/天×77天=924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0元/天×562天=x元、护理费50元/天×77天+30元/天×73天=6040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0%=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5元、鉴定费78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8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某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某x.66元〔(x.8-x)×70%〕,合计人民币x.66元,扣抵已支付医疗费x元后,尚应赔偿x.66元;

二、被告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童某x.32元〔(x.8-x.66)×90%〕,扣抵已支付x.51元后,由原告童某返还被告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x.19元;

三、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619元,原告童某负担262元,被告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15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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